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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N001-01-2025-00125 有 效 性
发文机关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08月05日
标  题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宛政办〔2025〕16号 发布时间 2025年08月18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官庄工区、卧龙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5日

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卧龙区、宛城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官庄工区、卧龙综合保税区、市职教园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人口(包括暂住人口)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餐厨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临时收集点)收集、运输至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物业管理区内清扫保洁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垃圾中转站(临时收集点)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交通营运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征收管理工作重大问题,保障征收管理工作经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征收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业务管理。税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擅自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以及不按标准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举行听证。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的政策导向,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垃圾处理成本、财政投入状况和各方承受能力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科学调整。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方法征收。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普查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征信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应征信息核定,并推送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部门推送的信息,通过涉税渠道征缴入库。

缴费义务人或者代收单位通过“电子税务局”缴纳,或者到办税服务场所缴纳;对核定数额有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具有服务或管理职能的单位代收。

第十一条 居民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缴纳水费时按标准一并收取;月用水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居民户,免征当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户居民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由供水企业核实后,按一户居民收取;

(二)未实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实行总表转供水(包括多户共用一块水表)的居民户,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收,或者由其督促居民户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缴纳;

(三)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城中村居民户、其他分散居住的居民户,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收,或者由其督促居民户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缴纳。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缴费通知书,由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集中经营场所(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商场、写字楼等)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缴费通知书,其经营者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沿街门店(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缴费通知书,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实际情况,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税务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督促其按期缴纳。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征收,也可按季、半年或者年征收,计费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实时共享,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传递给城市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每年度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代收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考评。根据协议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代收手续费。

代收手续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税务、财政部门拟定,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代收手续费由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核拨。

受委托的代收单位应严格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开展代收代缴工作,不得随意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不得从代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开具在自来水费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作为缴费人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其他渠道代收后合并缴费的,代收单位获取合并缴费的非税收入票据后,可使用《原始凭证分割单》向缴费人提供缴费凭证,作为会计核算凭证。

第十七条 资金入库后,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八条 税务、城市管理、财政等相关部门要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完善和改进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义务人缴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免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征收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市、区分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税务部门按照分配比例分级入库。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经费实行“按效付费”。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效果,按照相应比例安排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或者代收单位未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书催缴,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可以按照相应收费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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