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22号
申 请 人:杜X兰,女,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1501
住 址:河南省南阳市XX区XX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曹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毅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蔚然,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5〕XXX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检索并公开申请事项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南阳XXXX大厦项目业主,为了查验自身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阳市XXX路XXX号(XX影院区域)XXXX大厦项目相关政府信息。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称“……上述材料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错误将申请人所申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申请文件”信息认定为“过程性信息”拒绝公开。这些信息实质上并不在豁免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答复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就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内部性进行举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XXXX大厦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申请文件,被申请人于5月29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在该位置找到名称为“XXXX国际商务酒店”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项予以公开,并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申请文件是企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提交的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所申请信息可以公开的,已向申请人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因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信息不予公开,并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案涉项目系“问题楼盘”项目之一,因该项目原开发商失联,相关化解工作尚在进行中。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申请公开“XXXX大厦”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申请文件,包括: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2.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3.施工图;4.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案;5.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建设资金到位证明;6.建设项目监理情况文件。被申请人于4月28日收到申请,通知申请人补正后,申请人于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说明》,将“XXXX大厦项目”变更为“南阳XX国际酒店”项目。被申请人于5月14日收到补正,于5月29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在该位置找到名称为“XXXX国际商务酒店”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项予以公开,并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申请文件是企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提交的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答复书》于2025年6月4日向申请人指定地址邮寄,申请人于6月5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施工行政许可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经裁量后,对施工许可证向申请人公开,对建设单位申请许可的相关材料,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5月29日作出案涉《答复书》,6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5〕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