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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21号

发布时间:2025-10-1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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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51121

 

   人:南阳XXXXX商贸有限公司

      址:宛城区XX街道XXXXX广场X号楼X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薛X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雅,胡世论,市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罚〔2025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7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71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确认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责情形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依法减轻处罚,变更处罚为警告及责令整改

申请人称:一、案涉产品不合格责任应属生产者,申请人无主观过错。申请人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者,无技术能力也无必要对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签(酒精度)、食品添加剂(甜蜜素)检测,更不可能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主观故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对源头质量问题负直接责任,监管应追溯至生产环节,案涉产品的生产供货方亦属我市市场监管辖区内企业,应首先对其进行监管和处罚,而不应对已履行义务的经销方给予处罚。

二、申请人已履行基本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免责条件。

1.查验义务的合理范围。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供货商的有效资质证明,包括卧龙区XX酿酒坊《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完整进货票据(销货清单)、《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未要求销售者逐批检测产品,仅需查验“合格证明文件”。2.“伪造检测报告”非申请人主观责任。案涉产品供货商主动提供了伪造的检测报告,申请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处罚决定》亦确认伪造行为系供货商实施。3.销售规模极小。案涉产品共购进10瓶,除抽检4瓶外,对外销售仅仅6瓶,截至目前并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消费者健康损害。

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

1.错误排除免责条款适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责要件:一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已提供供货商资质及票据;二是不知案涉产品不合格,供货商提供虚假合格证明;三是说明进货来源,完整追溯至XX酿酒坊。被申请人仅以伪造检测报告否定全部义务履行,违反立法本意。2.罚款金额显失公正。案涉产品仅60元,且不合格原因完全源于生产者;该批次案涉产品共购进10瓶,抽检4瓶,实际对外销售6瓶,而购进价格为4元/瓶,销售价格为6元/瓶,货值金额仅60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条“过罚相当”原则,5万元罚款远超必要限度。被申请人虽适用“从轻处罚”,但仍顶格执行法定最低罚款(5万元),未体现裁量合理性,同时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3.违法所得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该批不合格的产品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60元”。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规定,申请人购进该批次案涉产品10瓶,购进价格4元/瓶,销售价格6元/瓶,实际对外销售6瓶,全部违法所得应为20元(含抽检4瓶),《处罚决定》违法所得认定错误。

四、从轻情节未被充分考量。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九条第(二)项和《南阳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情形完全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接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抽检信息,申请人销售的XX黄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批次XX黄酒检验报告。经查,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从南阳市卧龙区XX酿酒坊购进XX黄酒时没有查验该批次XX黄酒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5年4月28日、4月29日,申请人先后两次提交了两份河南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XX黄酒检测报告,两份报告中样品生产日期不同,编号相同,而且检测样品与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经与河南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核实,检测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两份报告属于伪造。虽然申请人在虚假检测报告封面注明是XX酿酒坊于2025年4月28日向其提供的,但在4月7日的笔录询问过程中,执法人员已明确告知案涉黄酒为不合格产品(不可能有合格证明),申请人仍提交伪造报告,表明其明知违法却拒不认错,甚至试图欺骗行政机关,主观恶性明显,对抗执法,缺乏悔改诚意。

2025年5月7日,执法人员再次到申请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调取申请人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8日期间和XX酿酒坊合作以来的进销货情况,经查明共进货四个批次99瓶黄酒已销售完毕,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黄酒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同时,被申请人抽取了申请人货架上的XXX芥末油、XX芥末调味油、XXXX蜂蜜芥末酱、XX苏打水等四种商品,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发票、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现场拨打供货商电话索要。

2025年4月7日、4月28日、5月9日,被申请人三次对申请人的委托人马某真(实际经营人)做询问调查笔录,马某真每次都回答:“我公司没有尽到查验的义务,没有查验对方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就上架销售了该产品”,并签字加盖申请人公章。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明确“公司没有尽到查验的义务,没有查验对方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就上架销售了该产品。”被申请人于4月14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025年5月21日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法制机构出具案件审核意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时间期限。申请人于5月2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根据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验购进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一)从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认定,申请人有主观故意,构成主观过错。《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与生产者共同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需要查验合格证明文件,该义务系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人自2023年9月起共购进4批次99瓶黄酒,均未索要合格证明或出厂检验报告,长期系统性未履行进货查验法定义务,销售不合格食品,构成重大过失。申请人辩称“无技术能力检测”系混淆概念,法律仅要求食品经营者查验生产者提供的合格证明,而非自行检测。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构成主观过错。申请人在案件调查阶段提交的两份伪造检测报告存在肉眼可识别的逻辑矛盾,不但两份报告中样品生产日期不同,编号相同,而且检测样品与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构成主观故意。因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2025年1月9日已对南阳市卧龙区XX酿酒坊立案调查,立案理由为检验不合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3日将南阳市卧龙区XX酿酒坊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XX黄酒违法线索移送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调查处理。

(二)申请人长期系统性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免予处罚情形。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免责需同时满足三要件: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来源可追溯。该批次案涉产品无任何合格证明;历史采购的4批次99瓶黄酒也均无合格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抽查其他4类食品,同样进货时未索要合格证明文件,以上构成系统性未履行法定义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第一要件。申请人先后两次提交了两份伪造的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对明显存疑的证明文件,形式审查即可发现的瑕疵,申请人却未予核实即提交行政机关,构成未履行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导致的责任过失,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情形。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需确保查验供货方资质和索取每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出厂检验报告等),并保存凭证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进货票据)仅证明主体合法性,不能替代批次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且查验货义务是在商家进货的时候就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不是监管部门立案以后才向供货商索要。3.经营者对检测报告真实性负有基础核实义务,申请人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4.虽然申请人该批次案涉产品货值金额60元,历史销售的黄酒货值1591元,数额不大,但数量多,且存在多重违法情形,其违法行为涉及食品安全底线,涉事食品已全部流入市场。当事人在超市门口张贴了案涉产品召回通知,但至今未召回任何案涉产品,无法实施有效召回,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已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有一定的社会危害。

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不等于产品合格证明,形式审查不等于不审查,货值小不等于危害小。

(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免责条款排除合法正当。

1.排除免责条款合法正当。申请人未满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要件(履行查验义务),第二要件(不知情),故免责条款依法不适用。申请人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未履行查验义务)与第一百二十四条(经营不合格食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择一重处”规则,选择适用罚款更高的第一百二十四条合法正确。申请人未查验购进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无法保证其采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2.罚款金额的裁量正当。《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货值金额非唯一裁量因素,《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的意思是需综合考量违法性质、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本案涉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系不能添加到黄酒中,系食品安全红线问题,食品安全“一票否决”项,。从轻处罚已体现裁量权:法定罚款幅度为5万-10万元,被申请人按最低额5万元处罚,且依据《河南省裁量基准》明确选择“从轻”档次(5万-6.5万元),已是裁量权下限,符合裁量规则,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要求综合考量,违法性质、主观过错、危害后果。申请人长期不履行查验义务,不合格食品全部售出且零召回,风险持续存在。所以货值金额非唯一标准,食品安全案件应侧重行为危害性。3.违法所得认定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食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是按照全部收入法,即销售价格不扣除成本计算违法所得。本案中申请人从卧龙区XX酿酒坊购进的10瓶不合格案涉产品全部售出,其中4瓶为抽检人员购买,购进价格4元/瓶,销售价格6元/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所得60元无误。

(四)被申请人已充分考量从轻情节,但违法不符合减轻处罚的原则。

1.不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未主动实际消除危害后果,法定要件未满足。申请人在案件调查前没有主动履行查验货义务,没有召回不合格食品,在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召回后,案涉产品实际召回数量为零,导致不合格食品仍处于流通状态,未能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给已购买案涉产品的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减轻处罚”需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但申请人无主动纠错意愿,也不符合及时改正要件。2.违法行为的持续性与严重性:申请人自2023年9月起多次购进黄酒均未索要合格证明,抽查其他食品同样没有履行查验货义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已构成长期系统性违法。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妨碍行政执法、掩盖违法事实的恶劣行为,其性质可从法律和事实两个层面定性,法律定性:属于“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伪造的检测报告,试图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直接影响案件调查,应认定为妨碍执法。事实定性:属于“恶意逃避监管责任”的主观故意行为,企图掩盖长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目的是制造“已履行义务”的假象,逃避行政处罚。3.破坏食品安全监管秩序。食品安全监管依赖经营者诚信配合,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扰乱执法程序,若纵容此类行为,将助长“违法后造假免责”的歪风,危害行业监管公信力。4.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拒不改正,主观恶性明显。日常管理混乱,食品安全意识淡薄。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忽视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经营场所管理失序:申请人存放小米、大米、豆类等散装食品的玻璃展示柜未配备防尘盖,导致鼠类侵入并留下啮齿活动痕迹;熟食肉类操作区存在未按规定使用防尘防蝇设施、食品裸露存放等违规情况,经执法人员多次提醒仍拒不整改。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因烟草违法进货问题被宛城烟草专卖局处理。所以该次违法已不是首次违法或轻微违法,且存在主观过错。案件调查期间态度由“前期配合”转为“后期对抗”。立案初期,申请人虽承认未履行查验义务,但实际未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仅以形式化“召回通知”应付监管,截至复议阶段未实际召回任何案涉产品,放任风险持续存在。后期消极对抗,伪造证据,为推卸责任,提交虚假检测报告企图误导行政机关。整改流于表面,所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仅为应对处罚的临时行为,执法人员后续抽查其他商品时,仍无法提供合格证明,证明其无真正改正意愿。申请人的行为已非单纯疏忽,而是明知违法仍拒不改正。5.食品安全案件的特殊性。食品安全大于天,直接关系公众健康,司法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普遍采取从严裁量标准,以保障食品安全底线。被申请人已基于其前期部分配合情节予以从轻,但为了警示教育商家,使申请人真正认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被申请人选择最低档五万元处罚,已是对申请人从轻情节的最大限度考量。若进一步减轻处罚,将背离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合考量申请人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主观、客观因素,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与法律要件相悖,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3月9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销售的部分产品进行抽检。202542日,被申请人接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抽检信息,申请人所销售的南阳XX酿酒坊生产的XX黄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批次案涉产品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要求申请人在5日内提交该批次XX黄酒检测报告、购进票据、销售票据、供货商资质等。申请人4月2日在超市门口张贴《召回通知》。4月7日,申请人委托实际经营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申请人对XX黄酒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认可自卧龙区XX酿酒坊购进并销售该产品,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销货清单,承认未尽到查验义务,没有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即上架销售。经查,该批次XX黄酒共购进10瓶,单价4元,以6元价格已全部售出。

二、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一案立案调查,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河南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编号均为NO.WT2024XXXXX。两份《检测报告》系XX酿酒坊分别于2024年11月2日、11月6日送检黄酒,检测合格。申请人在《检测报告》上注明,两份检测报告系XX酿酒坊2025年4月28日向其提供。被申请人随后向河南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求证,该公司于2025年5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两份检测报告系伪造。5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未能提供2023年9月至2025年5月自XX酿酒坊购入的XXXXX、XX黄酒、XX等产品共4个批次99瓶产品的检测报告;抽检超市在售的XXX芥末油、XX芥末调味油、XXXX蜂蜜芥末酱、XX苏打水4种商品现场无法提供检测报告。

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申请人购进案涉XX黄酒时没有查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60元。2025年4月28日日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系伪造。2025年5月7日现场检查,仍未能提供XX酿酒坊其他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同时货架在售商品抽检也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制作并张贴了召回通知,符合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综合考量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0元;3.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选择罚款数额较高的予以处罚。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0元;3.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卧龙区XX酿酒坊已于2025年1月5日被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卧龙分局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将本案涉及的相关线索移交卧龙分局。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三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在本案中,申请人销售的“XX黄酒”经抽检不合格,添加有禁止添加的添加剂“甜蜜素”,构成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且现场未能提供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文件证明,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购入该批次黄酒10瓶,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60元,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经调查后,于5月27日作出处罚前告知,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对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于6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期限,处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主张其无主观故意、已履行基本进货查验义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食品负有进货查验义务,包括对生产主体、生产资质的查验义务,也包括对产品是否合格进行查验的义务。本案申请人仅提供了进货商的主体资质证明,未能提供对所购进产品是否合格进行查验的证明,导致对经营不合格产品存在消极放任态度。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进行现场检查,要求申请人4月7日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4月28日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系伪造,在同日提交的两份报告编号、日期、送检批次等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其辩称已尽到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2.申请人主张违法所得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合并了原质监、工商、食药监、价格、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行政执法和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故本案违法所得即申请人销售案涉黄酒的所得款项60元,《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并无不当。

3.《处罚决定》已充分考虑“过罚相当”原则,裁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5年4月2日现场检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4月7日前提供出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违法行为已经成立。其于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两份伪造的《检测报告》,存在明显的逻辑不当,且被申请人于5月7日再次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仍未整改到位,抽检货架在售的4款产品均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其对案涉批次黄酒发布的召回通知,未能召回产品,不能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不能证明存在《行政处罚法》或《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按照“四个最严”的监管执法要求,申请人作为直面消费者的食品经营超市,必须严把质量关,从进货的源头自觉把控,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负责。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调查情况、产品销售金额等情况,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属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罚〔2025〕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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