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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15号

发布时间:2025-09-3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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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15号

 

   人:郭X勤,男,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0315

     址:邓州市XX街道XX街X组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登科,任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邓政办依申复〔2025〕X号,以下简称《答复书》),2025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7月26日补正后,本机关于8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答复,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邓州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辖区内原有房屋两幢,2016年因涉及“邓州市XXXX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XX区)”房屋被征收。为核实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及申请人与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商业房安置落实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相关信息。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对部分信息以非其制作或最初获取为由,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也未向申请人说明掌握信息的行政机关,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审查和处理,于4月23日作出《答复书》。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第1项中的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了复印件。对于“征收红线图”,通常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规划许可等职能过程中制作并保存,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的信息。房屋初步调查结果、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及使用情况材料、分户评估报告及入户测量表、安置房源等相关材料,系在征收补偿具体实施过程中形成,根据职责划分,由邓州市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原征收办职能承接单位)具体制作、保存。被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履行了告知和指引义务,建议申请人向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征地红线图,向邓州市城市更新服务中心申请公开房屋初步调查结果等信息,并提供了相关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邓州市XXXX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1.征收批准文件、征收红线图、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被征收房屋初步调查结果;3.体现案涉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存款专用材料;4.体现征收补偿款及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材料;5.上述房屋所涉及的分户评估报告及入户测量表;6.案涉项目涉及的商业房安置房源公告、商业安置房源规划图以及商业安置房源的落实情况。

被申请人于4月23日作出《答复书》,向申请人提供了案涉项目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告知申请人第1项中的征收红线图和第2-6项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建议申请人向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获取;第2-6项信息建议申请人向邓州市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原征收办职能划入)了解获取。同时提供了前述两个单位的联系方式。《答复书》于4月24日向申请人指定地址邮寄,收件人于4月28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公告、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在征收决定及公告中已明确并公示了本次征收的范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红线图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制作或最初获取,并建议申请人向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同时提供了该单位的联系方式,符合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4、5、6项,属于征收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建议向邓州市城市更新服务中心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体现案涉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存款专用材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对该事项进行审查核实,该信息应当由被申请人公开,该事项建议申请人向邓州市城市更新中心了解获取,答复内容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于4月23日作出《答复书》,4月24日向申请人指定地址邮寄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关于“体现案涉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存款专用材料”的答复,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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