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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12号

发布时间:2025-09-2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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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51112

 

    :刘  X,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2791

     :山东省XXXXXXXX号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选,吴  昊,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反映其通过网络平台在南阳卧龙区XX路XXX服装店购买了XX包,经核实案涉产品存在假冒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的规定,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违法证据链(检测报告、开箱视频、交易记录等),足以证明存在违法嫌疑,但被申请人未进行实质性核查(如调取商家进货渠道、查验商标授权文件),仅以“举报事项不成立”为由拒绝立案,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2.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立案,或未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南阳卧龙区XX路XXX服装店涉嫌售假。被申请人于7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店内陈列有女装,未见被举报的XX手提包。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二手XX包的购货票据;中检网、优奢在线的在线鉴定评估报告;被举报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案涉产品涉嫌侵权的证据,申请人提供了中国中检奢侈品鉴定中心、得物 App鉴定报告,显示不符合品牌方已售商品外观细节特征。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双方均未能提供品牌持有人对案涉产品的鉴定报告。被举报人表示其销售给申请人的手提包,配送肩带一个,已提前告知申请人肩带为赠送品,要求单独对售卖的手包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举报的手包、肩带的产品照片、购买凭证及手包、肩带案涉侵权的具体证据材料(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人未能提供。

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7月17日因被举报人表示需要补充提供材料,核查延期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后,7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未进行实质性核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及时联系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核查,并将处理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6月20日在南阳卧龙区XX路XXX服装店开设的抖音平台网店购买了XX手提包,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涉嫌存在假冒的行为,遂于6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于7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购货票据、中检网、优奢在线的在线鉴定评估报告、被举报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被申请人于7月17日作出核查延期决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7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产品的购进凭证、前期鉴定报告,并提供了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申请人提出举报后,被举报人告知其若需鉴定,需将后配肩带及肩带扣拆下送检。综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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