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11号
申 请 人:赵 X,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6510
住 址:山东省XX市XX区XX路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正,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 晓,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在河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XXXX旗舰店”购买了儿童沐浴抑菌皂,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企业卫生许可证已过期,虚假宣传抑菌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多条法律法规,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1日以短信的形式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称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但以下违法事实无须依赖现场检查即可认定: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过期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截图);2.虚假宣传抑菌功效(未明确抑制菌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产品照片);3.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抑菌宣传是否提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5.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市监部门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具有法定监管职权,被申请人未履行消毒产品专项调查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未履行全面调查义务。被申请人未将调解员姓名,联系电话,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不予处罚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职行为违法。同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也应当确认其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同日将其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的案涉产品介绍为:保湿沐浴皂儿童专用抑菌,但是实际上案涉产品没有描述可抑制菌种,并且发现企业卫生许可已过期,申请人认为其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及《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7月10日对被举报人河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案涉产品为消毒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依据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虚假宣传情况进行了核实,未发现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10日进行了核查处置并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发送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检查核查处置过程中,依职责权限在法定时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审查了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情况,提取了相关证据,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
案涉产品属于消毒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不适用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申请人所要求的提供调解员姓名,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无须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属于此不予立案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无须要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处理结果,行政行为没有不当之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以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反映河南XXXX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平台“XXXX旗舰店”销售的儿童沐浴抑菌皂存在企业卫生许可证过期及虚假宣传治疗功效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4日收到后将其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于7月1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订购单及情况说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24年7月11日至2028年7月10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7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发送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24年7月11日至2028年7月10日,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卫生许可过期的情形,也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其他违法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