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10号
申 请 人:祖X明,男,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7510
住 址:武汉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栋X楼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其投诉事项受理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超期行为违法(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超期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1日签收。一直到8月12日被申请人才通过电话告知此案的讯息,远超过法定期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虽未在投诉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但依然组织了调解,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邮寄的方式进行的投诉举报,工作人员于当天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7月9日进行了投诉受理,受理后由于工作疏忽,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受理后于8月12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调解,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被投诉人拒绝了调解,最终在8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二、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大量投诉举报,为职业举报人。通过查询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50次,举报42次,综合考虑投诉人的举报目的、购买行为、投诉举报数量及频次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求,不属于正常消费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信的投诉事项已依法履职,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但是依然组织了调解,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调解结果,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南阳市卧龙区XXXX商贸行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的XXX(烟酰胺单核苷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1日签收后于7月2日分送至辖区市场监管所办理。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8月12日以电话的方式组织了调解,于8月26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7月2日分送至辖区市场监管所办理,至8月12日组织调解时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期限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决定的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