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09号
申 请 人:徐X城,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2575
住 址:山东省XX市XX市XX镇XX快递驿站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荣雪,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 波,郭新艳,示范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在抖音平台购买了一款标称“驱蚊枕头”的商品,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并无农药成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没有农药成分是禁止宣传驱蚊功能的,被举报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宣传,严重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7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虚假宣传的危害后果并非轻微,且申请人并未看到被举报人有任何及时改正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反映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X百货零售行在其开设的抖音平台网店销售枕头页面存在虚假宣传“驱蚊”功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核查,经查明,被举报人开设有抖音商城网店“XX商贸行”,该网店2025年5月中旬上架销售一款“艾草枕”,商品标题“艾草驱蚊枕头棉麻侧枕颈椎枕头宫廷枕好睡眠”,该标题是被举报人参考网上其他销售者同类商品情况和平台热搜词推荐综合生成,我国自古有艾草驱蚊的生活习俗,遂对其经营的艾草枕商品宣传“驱蚊”,被举报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已将该商品标题“驱蚊”字样删除,属于及时改正。被举报人经营的艾草枕购自南阳XX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进货手续和商品合格证明,案涉产品共计销售41单,销售价格12.9元/单,案涉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从商品上架至被举报人删除“驱蚊”宣传一个多月,涉嫌违法持续时间短,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举报人未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涉嫌虚假宣传的“驱蚊”内容已及时删除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频繁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申请人所述没有看到任何及时整改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举报人已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表述为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存在夸大之嫌;通过12315平台系统查询,申请人年仅28岁,就多次通过该平台频繁进行投诉举报(投诉17起、举报14起)。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经营的艾草枕宣传“驱蚊”举报的同时进行了投诉,要求500元赔偿,明知行政机关已履职,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人复议的目的并非监督行政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索取高额赔偿。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导致了行政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没有不当之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在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X百货零售行开设的抖音平台网店购买了艾草枕,收到后发现其销售页面存在虚假宣传“驱蚊”功效的违法行为,遂于7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于7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要求被举报人删除销售页面“驱蚊”字样,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