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06号
申 请 人:王X朋,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7631
住 址:河南省XX市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全建,杨宏锋,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6月19日补正后,本机关于6月25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副食店购买了4瓶XXX白酒,后发现其中1瓶用XXX防伪小程序提示涉嫌假冒,非XXX厂家生产,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反映南阳市卧龙区XX副食店存在涉嫌销售假酒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前期提交的投诉事项时,已于5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货架上摆放有2002XXXXX批次的XXX52°白酒3瓶,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有2020XXXX批次的XXX52°白酒,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2002XXXXX批次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5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称开业以来只购进一次XXX52°白酒,共2箱(共12瓶),现在还剩下3瓶未售出,没有采购过2020XXXX批次的XXX52°白酒。
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举报人采购、销售过2020XXXX批次的XXX52°白酒,同时无法证实申请人购买问题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伙同其同伴李某,对被举报人重复投诉举报,并在短时间内对其他商户进行同样的敲诈,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卧龙区XX副食店存在涉嫌销售假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前期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时已于5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2020XXXX批次的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在货架上摆放的2002XXXXX批次XXX白酒的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5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否认曾经购买并销售过2020XXXX批次的案涉产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6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鉴于前期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时已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批次的酒,且被举报人现场能够提供在售酒品进货凭证及检验报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