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04号
申 请 人:焦X青,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3037
住 址:河南省XX县XX乡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 啸,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于7月22日补正后,本机关于7月2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履职并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5日在宛城区X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北的XX烟酒商贸烟酒店购买了XXX酒20年白酒12瓶花费4200元,后发现商家所售白酒其中10瓶外观包装与正品不符,酒的口感也与正品不符,涉嫌假冒,非山西XX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遂于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后一直没有收到任何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联系,申请人于5月22日再次通过12315热线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3日通过短信回复申请人:“经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购买视频,付款记录,应当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懒政,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履行职责,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XX烟酒商贸存在涉嫌售假及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无法在综合业务网内查询到被举报店铺的登记注册信息。随后被申请人于5月30 日、6月4日、11日、13 日多次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均未找到“XX烟酒商贸”在此地开展经营活动。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反复确认,发现在该地址“XXX 海鲜焖锅”店铺的下方有一家招牌为“烟酒XX”的店铺与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信息最为相似。被申请人再次前往,发现店内有人在整理货架,经询问得知,该店负责人姓名:王某,于2025年5月1日经朋友介绍和本地址店铺房东“南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接手该店铺开展经营活动,现正处于准备状态,尚未开始经营。被申请人询问王某是否认识该店面原经营店主,称不认识。王某提供租赁合同并手写情况说明。
因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经营主体存在,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平台进行送达反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XX烟酒商贸存在涉嫌销售假冒XXX酒20年白酒及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30日至6月13日多次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均未发现被举报人开展经营活动,且经查询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登记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于6月13日作出核查延期决定。因与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涉嫌违法线索无法核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3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与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涉嫌违法线索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通过短信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