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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103号

发布时间:2025-09-1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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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51103

 

    :焦X青,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3037

     :河南省XXXXXX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堂,曾雪峰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于6月11日补正后,本机关于6月18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履职并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5日在XX路XXX号XXXX酒店一楼XX烟酒店购买了XXX白酒两瓶花费2100元,后发现商家所售白酒用XXX厂家防伪软件扫描提示涉嫌假冒,非XXX厂家生产,遂于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4月22日,XXX打假办人员鉴定为假酒,但是被申请人以商家不承认案涉产品为其销售,阻拦打假办人员出具鉴定报告,并于5月15日通过短信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懒政,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南阳市宛城区XX烟酒经营部存在涉嫌销售假冒XXX白酒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4月1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见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1618XXX”,被举报人承认曾以2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申请人两瓶“1618XXX”,在被申请人组织生产厂家到场进行鉴定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现场提供待鉴定的两瓶“1618XXX”不予认可,认为商品已被“调包”。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两瓶“1618XXX”系被举报人售出,故无法进行鉴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假冒或商标侵权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510时9分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19次,投诉76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宛城区XX烟酒经营部存在涉嫌销售假冒XXX白酒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4月1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申请人于4月27日作出核查延期决定。被举报人于4月28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与其进货清单上的条码不一致,已被调包。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被申请人5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5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对现场提供的待鉴定酒品来源不予认可,现场未对案涉酒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通过短信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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