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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90号

发布时间:2025-08-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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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51090

 

    :谭X伟,男,公民身份号码44XXXXXXXXXXXX1390

     :江西省XXXXXXXX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  啸,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河南XXXX有限公司存在食品卫生许可证造假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商家并依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1日以信息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您关于河南XXXX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举报人生产许可造假属于主观故意行为,且平台链接销售额巨大,不符合违法情节轻微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免予立案条件,不存在“未造成伤害”的事实认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接到申请人的反映事项,其中涉及举报河南XXXX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许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办公邮箱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证据材料后,依法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所售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被举报人使用的标签制作不规范,存在瑕疵,但不对商品质量产生影响,且已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豫政办〔2024〕60号文第6项“对商品标签标示、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商品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可不予受理,举报上述行为的可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平台进行送达反馈。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5月6日在河南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XXXXX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鸡翅,收到后查询发现案涉产品标签上的生产许可和生产厂不是同一个厂家,涉嫌生产许可资质造假行为,遂通过南阳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问题。被申请人收到后于5月16日将其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6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明案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被举报人使用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且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6月9日作出核查延期决定。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的规定,被申请人6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1日分别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的有关证明材料,案涉产品系冷冻鸡翅,属于未经加工的食用农产品,无须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案涉产品生产标签系冷冻包装后误张贴其他产品标签所致,被举报人对标签瑕疵的行为已主动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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