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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85号

发布时间:2025-08-0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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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51085

 

   人:南阳市XXX大药房有限公司

    人:程X伟

      址:卧龙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XXXX小区XXX号门面房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庆涛,市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罚〔2025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4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5月6日补正,本机关57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减轻《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处罚金额太大。1.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后,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申辩材料,但被申请人没有回复也没有组织开听证会。2.申请人生意经营困难,生活艰难,处罚金额过大,承受不起罚款。3.通过这件事申请人已经认识到错误,认真学习了药品法,以后一定遵纪守法。申请人系首次违规,申请不予罚款或者减轻处罚。申请人也深刻认识到了错误,以后一定会遵纪守法经营。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国家医疗保障局通报的药品异常销售信息后,于2025年3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国家医疗保障局反馈的异常销售清单上显示,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8月3日、8月12日、8月17日、9月1日、12月8日2025年1月5日、2月3日、2月11日、2月24日销售的速效救心丸、瑞舒伐他汀钙片等9个品规的药品,不能提供相关的购进验收记录、供货方药品经营资质和合法票据、货款支付记录等证明药品购进渠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违法行为。该案货值金额867.3元,违法所得867.3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3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于3月15日立案调查,4月8日调查终结,4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南阳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宛市监罚告〔2025〕XXXXX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了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于4月14日提交了申辩书。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决定不予采纳。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所销售的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867.3元,数额较小,也认识到错误,表示要积极改正,规范经营,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8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参照《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 医疗器械 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豫药监法〔2024〕56 号)《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规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涉案财物的价值、申请人规模、经营状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67.3元;3.罚款10万元。罚没款合计100867.3元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1.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了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于2025年4月14日提交了申辩书。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并在《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对申请人的申辩内容不予采纳

2.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这种行为的存在,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使规范药品管理形成了空文,而且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难以保证药品质量,给非法经营特别是假劣药品进入合法渠道提供了生存空间和机会,给人民群众安全有效用药构成了极大威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的要求,作为药品经营从业人员,《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经营之初就应知应会、知法守法,而不是违法之后才认真学习法律法规,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戒,更在于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3.本案不适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8月1日实施)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因企业经营困难、生活困难及初次违法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不符合应当减轻处罚及不予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已经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参照《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 医疗器械 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豫药监法〔2024〕56 号)《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2,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裁量等级认定为从轻,并依法作出了从轻处罚。已经体现了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采用了最低限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5314日,被申请人接到国家医疗保障局通报药品异常销售信息后,于3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日立案。通过药品追溯码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8月12日、8月17日、9月1日、12月8日,2025年1月5日、2月3日、2月11日、2月24日销售的速效救心丸、瑞舒伐他汀钙片、参松养心胶囊等9个品规的药品,不能提供相关的购进验收记录、供货方药品经营资质和合法票据、货款支付记录等证明药品购进渠道该案货值金额867.3元,违法所得867.3元申请人在2025年3月21日的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并签字。

二、202541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申请人存在购进药品不能提供供货方药品经营资质及购进票据等材料证明其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行为和购进部分药品未建立购进记录及建立的购进记录部分记录不完整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5414日提交申辩书一份,主要申辩事由为:1.不了解相关规定,未认识到违规进购药品的严重性;2.家庭困难、经营困难;3.医保局已终止了协议,多刷的金额已退回,双面受罚,无力承担,希望能够减轻处罚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决定不予采纳。42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及对案涉药品没有建立购进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867.3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于4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在本案中,申请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无相关购销记录,违法所得867.3元,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经营者在现场检查时对上述事实签字认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按5万元计,责令申请人改正,对申请人处以警告、货值金额2倍共计10万元的罚款、罚没违法所得867.3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5日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处罚的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对其陈述申辩事由进行了复核,于4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

二、本案涉及的药品是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涉及人民身体健康。按照“四个最严”的监管执法要求,申请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把药品质量关,从进货的源头自觉把控,对患者的生命安全负责。申请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不能排除申请人违法的主观故意,申请人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申请人在处罚过程中,已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所得较少、经营困难、积极配合调查、整改,并保证今后不再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况,对申请人采用从轻下限处罚,已体现行政合理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作为药品经营机构,主张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到位,不能成为免责或减轻处罚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罚〔2025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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