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84号
申 请 人:王X航,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5015
住 址:河南省XX市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荣雪,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 博,李 航,示范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单》不服,于2025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单》中关于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涉案食品标签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南阳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XX巧克力涉嫌存在标签配料表中复合配料未标注原始配料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6月6日作出《告知单》,决定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查处。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终止调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商家出具《拒绝调解意见书》为由终止调解,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需符合法定情形(如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商家拒绝赔偿不等于拒绝调解,商家仅拒绝1000元赔偿诉求,未明确拒绝就争议本身进行协商,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调解职责,程序违法。2.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标签问题属于实质违法,非“瑕疵”,复合配料未标注原始配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证据采信错误,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不涉及标签合法性,标签违法与食品安全标准属不同法律要件。且商家下架产品属事后纠正,但违法行为已发生,不能免除其行政责任。3.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属于行政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南阳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书,受理后进行调解,因被投诉方出示了《拒绝调解意向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9日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属于行政调解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终止调解决定予以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5月9日在抖音平台(XXX零食旗舰店)购买案涉产品“XXX开心果酱代可可脂巧克力”,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要求查实处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线索,经查明,被举报人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企业是沧州XXX食品有限公司,案涉产品包装标签标示的内容不是被举报人实施的行为;被举报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地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对采购的案涉产品其包装标签标示的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不清楚;被举报人于5月29日已对案涉产品及时作出了下架处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执行了索证索票制度,案涉产品标签标示行为非被举报人所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之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显示,案涉产品所标示配料表为“代可可巧克力(代复化植物油、白砂、可可粉、奶粉、乳清粉、食用盐)开心果酱”。代可可巧克力开心果酱为案涉产品复合配料,其原始配料为代复化植物油、白砂、可可粉、奶粉、乳清粉、食用盐。均已在配料表上标注,但标注方式存在瑕疵,被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及时进行了下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5年5月29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合规,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四、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存在夸大事实之嫌;频繁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叙述中明知商家已出具《拒绝调解意向书》,却依然称“商家拒绝赔偿≠拒绝调解”并以此为由对行政调解行为申请复议,申请人无理取闹,严重浪费行政资源。案涉产品所标示配料表为“代可可巧克力(代复化植物油、白砂、可可粉、奶粉、乳清粉、食用盐)开心果酱”。代可可巧克力开心果酱为复合配料,代复化植物油、白砂、可可粉、奶粉、乳清粉、食用盐为原始配料,案涉产品复合配料和原始配料均已在配料表上标注。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者,案涉产品标签标示行为也非被举报人所为,主观上根本不存在严重误导消费者之嫌;且被举报人已于2025年5月29日对案涉产品作出了下架处理。总之,申请人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明知行政机关已履职,仍进行复议,由此可见,申请人复议的目的并非监督行政行为,亦非为了退还货款弥补损失,其根本目的在于索取高额赔偿。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导致了行政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处理结果,行政行为没有不当之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在南阳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平台“XXX零食旗舰店”购买了“XXX开心果酱代可可脂巧克力”,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涉嫌存在复合配料未标注原始配料的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5月21日收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于5月29日出具书面《拒绝调解意向书》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及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告知单》,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5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现象,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案涉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时将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告知单》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购买商品后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对投诉调解情况的反馈是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的反馈内容,本机关不予审查。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明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当场对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告知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