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81号
申 请 人:河南XXXXXX有限公司
住 所 地:高新区XXX街道XX路XXXXXXXX南隔墙
法定代表人:时X甫
被申请人: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腾飞,该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南阳市高新区XXXXX有限公司
住 所 地:高新区XXX街道XX社区X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X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113002024XXXXXXXXX,以下简称《规划证》),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受理。经中止审理及调解,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规划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拿着八方共有的土地证申请在园区公共空间区域建设X号楼附楼,影响X号楼申请人公司的采光、通风,消防通道出入不便。本项目的规划,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已经改变了三次,第一次把X号楼原规划的坡顶改成了平顶,第二次把原规划X号楼改为XX和XX,本次改动是第三次。以上改变规划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很多麻烦及经济损失,规划局改变规划应该没这么容易。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规划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审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所有材料均符合法定要求,且无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规划证》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进行了合法、合规的审批流程。审批过程中,被申请人确保了所有环节均符合法定程序,包括收件、受理、审核、决定及送达等步骤。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规划证》内容适当。
在审批过程中,被申请人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被申请人也注意到了申请人提出的相邻采光问题。但经过了解,该方案首先经过相关有资质的技术部门审查符合有关标准,其次在方案批复之前,按照规定在项目现场和相关网站予以批前、批后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并未收到对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异议的申请。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相邻采光问题受影响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的审批过程严格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了所有审批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规划证》。
第三人称:2009年9月,南阳高新区挂牌出让X号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当时,魏X生、时X甫代表XXXXXX有限公司出席南阳市政府在杭州举办的招商会。会议期间,联系杭州南阳商会周X华等两人,商量共同出资,以XX公司名义申请购买工业园区土地,具体由魏X生牵头办理。由于征地审批进度太慢,2015年初杭州客商周X华等两人将投资的6亩土地转让,郭X亮接3亩、裴X保2亩,裴X乐1亩;赵X芳转让给刘X1.5亩。2015年8月18日,XX公司、魏X巍(魏X生之子)和苗X三方签订协议,以XX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征地手续,2016年9月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根据规划批复方案,建设工程名称:XXXX厂房、XXXX综合楼和XX厂房,建设规模44727.4㎡。在建房前期,魏X巍、时X甫等8人对所属建房使用区域进行了划分,明确了分界线。
按照规划要求,魏X巍、赵X芳将名下10亩土地合作建设中药饮片加工厂房。2021年初XX楼和XX厂房建成后,公司搬入新车间生产经营。2023年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原规划方案,公司申请新建XX附属用房和XX A 厂房建设,经南阳高新区规划委员会研究审批,2024年4月26日、5月23日分别取得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
1.工业园区厂房原规划方案为坡屋顶,但考虑到中药材加工企业特点,根据三方共同商量,报请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11日第12次业务办公会研究批准,将原设计方案变更为平屋顶。但裴X保等人违规将楼顶私自改为彩钢瓦简易房。厂房建成后,第三人按规划要求一直从事中药饮片生产加工,但裴X保等人始终没有从事中药饮片生产经营,并将厂房改造出租,并且违反规划、私自改造成单元住宅用房出售。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已立案查处,但至今未整改,以至于影响第三人迟迟不能申办房产证。
2.XX附属用房是建在原XX号厂房和XX综合楼之间的空地,建筑用地是第三人自有土地,不是公共用地。这在2019年厂区开始建设时八方分配厂房方案已明确。2024年8月13 日,在XXX街道办和工业园区管委会主持召开的申请人和第三人房产、费用及XX B 厂房建设手续问题协调会上,又再次明确厂房分配使用界限并共同签订协议书认可。
3.XX附属用房没有影响到申请人采光通风和消防通道出入。XX附属房一楼架空作为消防通道。XX综合楼西南角两间房上下共5层(长约8.4米、宽约6.4米)为第三人所有,西北角为公共卫生间和上下楼梯,北墙均为采光通风大玻璃窗户,反而申请人将人行通道隔断封闭,阻断了所有通行。
4.近几年来,裴X保等人拖欠第三人垫付资金长期不还,并多次对第三人生产经营区域干扰破坏,造成公司停水停电,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多次颠倒黑白、无理举报,干扰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司名誉,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减少与申请人无谓纠缠干扰,方便生产使用,第三人在申请新建XX厂房时提出变更原规划方案,与申请人分开建设。
5.该工业用地原规划批复方案为中药饮片加工生产用地,裴X保等人一直没有从事中药饮片加工生产,违反工业用地规划要求,不具备使用该工业用地资格。并且违反规划要求,将生产厂房改造后出租出售,获得非法收益。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项目位于高新区X号工业园区,原XX路以东、XX路以南地块。申请人股东6人与第三人方2人,共8人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魏X巍与南阳市XXXXXX有限公司及苗X共同竞买申报的58.92亩(以实际审批为准)土地中,魏X巍分割的23.92亩土地系前述8家参与购买。2.因8方不具有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故土地使用权办理在XX公司名下,但所有出资人实际按份共有、共同使用。3.8方共同委托魏X巍与XX公司、苗X办理竞买事项,费用按土地使用权比例分担。4.各方对自己份额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一切设施、设备、道路均自行投资,但必须符合有关规划批准,且必须统一规划。若今后要求分割办证,各方予以配合,一切事宜按比例分担。5.若有人以《土地使用证》为由占用各方的土地使用权,所得赔偿按比例分配。6.协议另约定了8方各自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以及相关费用、使用、赔偿、违约条款等事项。
2017年3月17日,XX公司申领了《南阳市不动产权证》(豫〔2017〕第XXXXXXX号),该证登记权利人为XX公司单独所有,面积为24619.4㎡。2017年8月25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XX公司办理了《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宛规地字〔2017〕第XX号),用途为工业。2018年1月19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XX公司办理了《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宛规地字〔2018〕第XX号),用途为工业。2018年4月27日,XX公司分别申领了《南阳市不动产权证》(豫〔2018〕第XXXXXXX、XXXXXXX号),该证登记权利人为XX公司单独所有,面积分别为15.4㎡、4116.2㎡。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为XX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2019〕XX号)。该地块后续按照规划建设XX仓库、XX厂房、XX厂房、XX综合楼、XX综合楼、XX厂房,各楼栋均为地上五层建筑,XX仓库另有地下一层建筑。
二、2020年10月19日,魏X巍诉XX公司、苗X共有物分割一案,经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XXXX民初XXXX号)判决,判令XX公司、苗X协助魏X巍将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17〕第XXXXXXX号证24619.4㎡国有土地使用权、〔2018〕第XXXXXXX号证15.4㎡使用权、XXXXXXX号证中的1594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魏X巍名下,过户费用由魏X巍承担。
2021年5月19日,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XX公司进行土地分割变更登记,向魏X巍颁发《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2021〕南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证载权利人为魏X巍单独所有,面积14333㎡。
2022年8月29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2022〕豫XXXX民初XXX号),确认魏X巍所持〔2021〕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为魏X巍、时X甫、裴X保等8人按份共有,判令魏X巍协助他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驳回了时X甫、裴X保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魏X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22〕豫XX民终XXXX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需要经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南阳市自规局、南阳市住建局、南阳市工信局、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22年10月31日联合出台的《南阳市工业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分割和不动产登记实施意见》(宛自然资〔2022〕59号)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工业项目宗地及房屋分割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部门在征询住建、环保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由政府(管委会)结合招商引资协议履行、土地开发利用等综合因素研究决定;工业项目宗地及房屋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为工业企业并取得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受让方不得为自然人,故撤销了卧龙区法院一审判决。
2024年4月25日,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豫〔2024〕南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证载权利人为第三人XXX公司单独所有,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6912.16㎡。4月26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案涉《规划证》,具体项目名称为“原XX路以东、XX路以南地块项目(XX附属楼和XXa厂房)”。申请人不服该规划证,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三、另查明,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24〕豫XXXX民再XX号),认为土地使用权分割问题应当由政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魏X巍诉XX公司分割土地使用权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裁定撤销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XXXX民初XXXX号)。
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25年1月15日提交《XXXXX附楼消防情况说明》,认为案涉XX附属用房一层架空处为消防车道,消防通道设置、消防车转弯半径、疏散宽度和疏散距离等均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的相关要求。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本案中,申请人虽不是《规划证》的行政相对人,但其基于股东与第三人形成的内部协议,作为4#楼建筑的实际使用人,对所使用建筑享有用益物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申请人认为《规划证》侵犯其通风、采光等相邻权而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关于案涉《规划证》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第三人于2024年4月25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豫〔2024〕南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该证载明权利人为第三人单独所有。根据办理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要求,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土地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被申请人审核后,作出《规划证》,符合办理规划许可的相关条件。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主张《协议书》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八方共有,而非魏X巍个人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协议书》作为申请人股东等8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4月25日办理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在该权属证书未经有关部门撤销或确认无效前,第三人享有的不动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申请人以该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依据,为第三人办理《规划证》符合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办理《规划证》前未通知申请人等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申请人主张魏X巍违规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等事项。在本案中,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0豫XXXX民初XXXX号),判令XX公司、苗X协助魏X巍将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魏X巍名下,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办理至魏X巍名下,2024年4月25日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该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所作,与本案《规划证》并非同一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作为其土地权属来源为其办理《规划证》,并无不当。
3.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XX附楼影响XX楼采光通风、消防通道。被申请人在作出《规划证》前,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案涉项目方案变更规划条件及设计方案指标对照审查表,该表显示对照审查结论为“该项目容积率、绿地率指标符合审查依据的要求”。行政复议期间,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25年1月15日提交《XXXXX附楼消防情况说明》,认为案涉XX附属用房一层架空处为消防车道,消防通道设置、消防车转弯半径、疏散宽度和疏散距离等均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的相关要求。第三人提交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显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XX附楼办公楼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申请人主张XX附楼对其所在XX楼地基产生影响,增加承重,造成墙体开裂、沉降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机关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实质解决。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申请人或第三人可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高新区管委会对相关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股东与第三人股东之间基于内部协议产生的经济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规划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可撤销的事项,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113002024XXXXXXXX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