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77号
申 请 人:吕X媛,女,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2320
住 址:湖南省XX市XX区XX广场店XX公寓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庆良,柴亚文,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依法对涉案商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XX甄选”店铺购买XXX保健膏,商家宣传页面明确标注案涉产品“对鼻炎等病症有效”,且宣称“出自XX大药房”。申请人购买使用后发现无任何疗效,经查询发现案涉产品为保健品,涉嫌存在虚假宣传功效的行为,遂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南阳X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保健用品产品达标证、保健用品生产达标证、外用保健膏团体标准;对拼多多平台“XX甄选”店铺进行核查,无法证明该店铺为被举报人经营,被举报人称未在拼多多开设任何店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于4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 于4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并将调查的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核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XX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4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企业资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并否认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4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拼多多店铺为个人店铺,店主姓名为边某,该网店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无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拼多多店铺系被举报人开设,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