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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76号

发布时间:2025-07-2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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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51076

 

    :熊X龙,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8514

     :河南省XXXXXXX办事处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堂,曾雪峰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

一、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适用于化妆品标签缺失案件

二、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产品为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最小销售单元标签是消费者获取产品信息的唯一途径,无标签即构成违法。被申请人未调查商家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三、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期限和机关,构成程序瑕疵。

四、立法目的的特殊性。化妆品标签制度旨在预防安全风险,而非事后追责,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背立法本意。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其通过美团购买的XX护发精油和XXX牛油果泥膜无厂名厂址及化妆品备案号等信息,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14日对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在美团平台上销售的两种案涉产品均系大包装拆零小包装销售,产品大包装上均标识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化妆品备案号和执行标准等信息,产品标识齐全,产品拆零销售的小包装上标签大部分内容缺失。被举报人现场提交了进货途径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两种案涉产品的备案信息,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举报人拆零销售标签不合法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人立即下架停止销售。鉴于被举报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且产品仅标签不合法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 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0日16时19分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二、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16次,投诉30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南阳市XX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美团网店购买的XX护发精油和XXX牛油果泥膜没有厂名厂址及化妆品备案号等信息,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5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宛市监责通字〔2025〕XXXXX号),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按照要求当场下架了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交了进货途径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两种案涉产品的备案信息,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5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0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现场要求改正,被举报人依要求改正并下架该产品,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7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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