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74号
申 请 人:樊X斌,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857X
住 址:河南省XX市XX市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吕开元,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在抖音平台“XXXX”店铺购买了南阳XX养鹿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鹿茸酒,收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但配料表中显示添加的鹿茸为保健食品原料,龟板为中药材,且案涉产品生产日期模糊不清,遂于4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29日作出回复:“受理后,被诉方不同意赔偿,并拒绝对此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一事,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向我局提供,以便进一步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含举报内容),于4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处于停业状态,在被举报人的生产车间和仓库未发现有案涉产品。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标签和申请人提供的一致。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XX牌鹿血酒是2008年初生产的,2007年4月被举报人就案涉产品的企业标准:Q/NXXXX-2007在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河南省卫生厅出具了食品咨询(评估)意见,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XXX号,主要原料:鹿茸、鹿茸血、鹿鞭、龟板、杞果,结论:经咨询评估,该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同意按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由于案涉产品生产时间长远,多次搬运造成生产日期磨损不清晰,被举报人将案涉产品用于抵账未销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后是否立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执法办案人员申请,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于内部程序,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决定,不存在“不予立案”的其他相关程序要求,没有设定向当事人告知救济途径的规定,更没有设定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的规定。
因此,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市场监管部门仅对申请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举报核查结果等,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经查询,申请人在2025年4月18日已联系销售方,销售方赔偿货款,申请人未退货,销售方赔偿后申请人投诉举报生产厂家,要求赔偿,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申请人进行复议。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336次,举报92次,明显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消费者。
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反映南阳XX养鹿厂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鹿血酒涉嫌存在非法添加的行为,要求生厂厂家依法作出赔偿,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根据违法线索于4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4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