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72号
申 请 人:丁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1310
住 址:南阳市XX区XX路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清,曾雪峰,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答复不服,于2025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与实际不符,北梯变形严重的减震垫在4月22日进行了更换,南梯没有同时进行更换,南梯减震垫实际高度40毫米左右,与设计参数50毫米不符,是否能满足设计时的性能参数,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说明,在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联系了解情况。查阅GB/T 20029-2005仪器、设备用橡胶隔震垫、ISO22762、ASTMD4014、GB/T 20688.1等相关标准,发现减震垫压缩变形值已经达到更换标准,物业至今没有提供减震垫出厂时的性能参数与有效使用日期。2.申请人于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联系了解实际情况,因至今没有完全更换符合设计标准的减震垫,物业公司从2025年1月至今对两部电梯进行了降速处理,严重影响本栋楼业主出行,损坏本栋楼业主利益,同时隔震垫老化,不符合设计参数,存在安全隐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12315平台举报单,反映南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电梯整改合同职责,称减振垫设计高度为50毫米,而实际高度不到40毫米,物业对公共设备电梯不进行妥善维修和更换,导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现其中一个电梯一边高度不到50毫米,一边不到40毫米,导致电梯倾斜,涉及安全问题,目前已出现减振垫变形开裂风险,以上问题已向南阳设备特检院进行过相关咨询。要求履行物业合同与整改合同,达到合同中的设计标准,消除安全隐患。无条件更换之前的减震垫片,强烈要求相关部门对此事尽快处理。接到举报单后,被申请人于4月28日到现场进行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电梯的有效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为2025年1月10日,检测结论为符合要求,电梯内张贴有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被举报人已于4月22日与维保公司协调沟通,安排技术人员对减震垫进行了更换。申请人所述的被举报人不履行合同职责一事,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30日11时27分通过智慧信息-企信版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告知,申请人无复议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12315平台投诉单,反映的内容与举报单一致。被申请人于3月3日10时05分,通过智慧信息-企信版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4月29日15时54分通过智慧信息-企信版短信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办结反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予以受理及办结反馈,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无复议的权利。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反映南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电梯整改合同职责,未对公共设备电梯进行妥善维修和更换,导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的诉求为要求履行物业合同与整改合同,达到合同中的设计标准,消除安全隐患。无条件更换之前的减震垫片。被申请人于3月3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于4月29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办结反馈。
二、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电梯整改合同职责,未对公共设备电梯进行妥善维修和更换,导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相关部门尽快处理。被申请人于4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电梯内张贴有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被举报人提供了XXXX X区X号楼X单元南北两部电梯的有效检测报告及更换减震垫时的工作照片,并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已于4月22日对北梯变形的减震垫进行了更换。因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不履行合同职责一事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30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本次通过12315平台提出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其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不履行电梯整改合同职责对公共电梯设备进行妥善维修和更换的事项,属于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28日对申请人小区进行了现场检查,物业公司提供了由河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1月2日出具的案涉电梯的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检测项目符合要求。被申请人未发现案涉物业公司在电梯日常维保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申请人反映物业公司不履行物业合同和整改合同的问题,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若对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存在异议,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渠道予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