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70号
申 请 人:张X明,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3610
住 址:山东省XX市XX区XX小区商住XX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 玮,杨振宇,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XXXX”店铺购买艾草锤,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是没有生产厂家、合格证及执行标准的“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10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办案人员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达责令整改,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在我们作出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及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南阳市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现场发现的案涉产品外包装张贴印有厂名厂址产品名称的中文标签,被举报人认可申请人购买到的案涉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被举报人销售“三无”案涉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截至申请人提起举报为止,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渠道关于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或引发损害人身安全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在作出行政指导意见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 于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宛市监责通字〔2025〕XXX号),被举报人提供了企业资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3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现场指导并要求改正,被举报人依要求改正,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