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69号
申 请 人:王X勇,男,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XXXXX2639
住 址:陕西省XX市XX区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 茜,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书面提供未依法履职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XXXX(XX路店)”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25日作出《告知书》,其内容是:“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其已向被申请人初步提交违法证据,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依法核查履职。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第一次投诉信》,投诉其在南阳市卧龙区XXXXXX路店购买的小蛋糕上直接接触蛋糕的小草和银白色装饰条属于非食品原料,要求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投诉,于4月11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被投诉人于4月21日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上的“小草”实为草莓叶、银白色装饰条为食品级原料,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25日通过短信发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邮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书》,称被举报人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未按照登记时的注册认缴资本进行足额缴纳,未按照规定填写年报信息,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4月9日收到,经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地址为“南阳市卧龙区XX街道XX南路与XX路交叉口西南角门面”,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按时进行年报,且现行法律未规定个体工商户需实缴资本,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5日通过短信发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通过邮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卧龙区XXXXXX路店存在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未按照登记时的注册认缴资本进行足额缴纳,未按照规定填写年报信息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4月9日收到,经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4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5日通过短信发送《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