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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67号

发布时间:2025-07-0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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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51067

 

    :龚X鹏,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2011

     :福建省XX市XX区XX地铁站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正,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确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在南阳高新区XX眼镜店购买隐形眼镜护理液,后发现该店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遂于3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27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现场未发现商家销售有隐形眼镜护理液,针对你举报内容,因只有付款记录无法证明是购买的什么产品。你提供的视频因不完整商家不予承认。因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若你有其他有效证据,请向我局提供,届时我局将根据你提供的证据情况,再予以依法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反映其在南阳高新区XX眼镜店购买了隐形眼镜护理液,而被举报人未持有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有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现场否认自己销售过案涉产品。调查中填写了《现场笔录》、现场拍照。因申请人提供有视频证据及付款凭证,3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及证据确认,经询问被举报人对视频内容不予认可。称该视频拍摄的内容不是被举报人的,视频中显示的女性被举报人不认识。自己从来没有销售过案涉产品。承认付款凭证是被举报人的,但是销售的什么东西记不清了。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有付款记录无法证明购买的是什么产品。提供的视频被举报人店内情况显示不完整,被举报人又不予承认。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3月24日决定对被举报方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并阐明了作出决定的正当性理由,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举报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其所作所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高新区XX眼镜店存在未取得许可擅自销售隐形眼镜护理液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3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3月18日进行了询问调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3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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