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65号
申 请 人:龚X鹏,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2011
住 址:河南省XXX市XX县XXXXX家属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全,华道尚,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X眼镜店购买隐形眼镜护理液,后发现该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遂于3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31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鉴此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效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是适用法律错误,规避强制性处罚规定;二是事实认定不清,放纵违法行为;三是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涉及举报内容,反映其在南阳市宛城区XX眼镜店购买了隐形眼镜护理液,而被举报人未持有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要求依法查处并维护权益。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月25日到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声称之前自用的曾销售过一瓶。对申请人的诉求,要求赔偿一事,被申请人积极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申请人反悔,被举报人不愿再赔偿。3月23日再次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与上述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再次进行了核查,依然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声称未再销售过。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了批评教育,被举报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并保证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合规合法经营。
被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被举报人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影响范围较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5 年3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宛城区XX眼镜店存在未取得许可擅自销售隐形眼镜护理液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因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3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31日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