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63号
申 请 人:吴X波,男,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7052
住 址:武汉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正,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 晓,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宛政复不受〔2025〕XXXX号),告知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监督。按照省政府复议监督要求,本机关于5月2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在天猫商城“XXXX工厂”店铺购买“XXXX梅干菜50g”1份,经申请人自行通过速测盒快速检测,涉嫌添加有苯甲酸钠,怀疑案涉产品对人体会产生较大的健康安全风险。遂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人你好!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该商户,无法查证,我局已依程序将该商户列入‘异常经营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中止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反映其在南阳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XXXX工厂”店铺购买的“XXXX梅干菜50g”涉嫌添加有苯甲酸钠,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登记地址(南阳市XX区XXXXX产业园XXX路与XX路交叉口往东50米路南XXXXXXXX办公楼XXX室)经营,被申请人通过查询河南省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被举报人于11月22日已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决定中止调查。同时,因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查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进行了核查处置,于同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三、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906次,显然申请人举报的次数已经远超普通消费者正常生活需要,极大的浪费了行政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XXXX工厂”店铺销售的“XXXX梅干菜50g”涉嫌添加有苯甲酸钠,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和联系电话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违法行为无法查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和联系电话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违法行为无法查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