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62号
申 请 人:魏X煊,男,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3012
住 址:湖北省XX市XX区XX镇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会虎,卢 强,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2025〕XXXX号),告知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监督。按照省政府复议监督要求,本机关于5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肉松面包”实际添加的是肉松粉,而非商家宣传的肉松,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3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南阳宛城区XXX食品销售店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于3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案涉产品名称为“香松奶酪棒面包”,产品配料表中含有配料“肉松粉”,现场打开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香松奶酪棒面包”,商品标题宣传有“葱香沙拉肉松味奶酪棒、爆浆香葱肉松味面包、葱香肉松味奶酪棒面包、葱香爆浆肉松味奶酪棒面包、葱香肉松味奶酪棒”,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肉松面包”。申请人反映的“肉松”字样,被举报人解释是产品标题中使用过,因自查中发现,已自行改正。被举报人出具“香松奶酪棒面包”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销货清单及情况说明。被举报人在网店销售“香松奶酪棒面包”商品标题宣传有“肉松”,配料表中为“肉松粉”的行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 3月18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查询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32次、举报121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宛城区XXX食品销售店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经询问被举报人称网上宣传标题用语不当行为已自行改正,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资质、销货清单及案涉产品质检报告等材料。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3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已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