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60号
申 请 人:银X利,女,公民身份号码51XXXXXXXXXXXX6320
住 址:四川省XX市XX区XX路X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 玮,杨振宇,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南阳市X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广告法》,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依法核查履职。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于3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其开设的抖音店铺“XXXX个人护理店”内销售有案涉产品“XXXXXX脾胃贴”,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有“适用于脾胃虚弱人群”。执法人员现场查明案涉产品是由“XXX(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品外包装未宣传适用于脾胃虚弱人群或可以治疗脾胃等医疗用语,是被举报人在抖音店铺销售过程中自行宣传,被举报人提供昆明XXX药业有限公司授权XXX(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行政指导意见书,被举报人随后下架案涉产品。截至申请人举报为止,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渠道关于案涉产品质量或引发损害人身安全的投诉举报。经办案人员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指导意见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举报单,于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4月11日通过短信告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
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在南阳市X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XX个人护理店”购买了“XXXXXX脾胃贴”,因被举报人销售页面存在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广告法》,遂以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3月14日收到后将其举报事项录入全国12315平台,于3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下达了行政指导意见书,要求被举报人删除不符合规定的广告用语,被举报人下架案涉产品。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1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现场指导并要求改正,被举报人依要求改正并下架该产品,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短信的方式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