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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59号

发布时间:2025-06-2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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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20251059

 

   人:河南XXXXXX有限公司

      址:河南省南阳市XX区XXXXX产业园XX路与XX路西北角XXXXX创业中心XX楼

法定代表人:  X,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闫道畅,任

委托代理人:肖磊营,市节水服务中心水政监察三大队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5〕第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2025年3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42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或依法变更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XX区XXXXX产业园承建超大光罩基板生产线建设项目中开挖自备井取水,被市水利局以“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作出罚款8.5万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及处罚过重等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一、违法行为属首次且情节轻微,已及时整改,依法应不予处罚。

申请人系首次违反水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无故意,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水资源破坏后果。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4年12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要求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收到通知书后,申请人已主动停止取水,前往行政审批中心申请办理许可,大厅审批人员询问申请人工程完工日期、实际用水量等情况后,告知申请人取水量小、工期短的情况下,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只需安装水表计量用水量即可。申请人遂购买相关设备,安装水表规范用水(附水表安装照片证明)。申请人实际所取水仅是用于混凝土养护及防扬尘,每日用水量极少。申请人认为施工区域为临时工地,取水量极小,未对周边水环境造成实质影响,及时整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执法人员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及《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或处罚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但本案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证件,剥夺了申请人依法核验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程序违法,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

三、施工项目为市重点工程,取水行为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案涉项目系南阳市重点建设工程,工期紧迫,且施工区域尚未接通市政自来水,无法满足施工需要,申请人为保障工程进度不得已临时取水,其行为具有合理性。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行政法“比例原则”,被申请人应优先采取指导改正措施,而非直接处以高额罚款。

综上,《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且处罚畸重,申请人行为符合“首违不罚”情形,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法定整改义务,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经调查,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违法取水行为后,下发了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及业务办理一卡通,告知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属于违法行为,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宛水罚责停(2024)第XX)及《南阳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宛水罚责改(2024)第XX),责令申请人在12月1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至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申请人未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

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整改复查意见书》(宛水复查(2024)第XX),再次告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也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整改义务。至此,被申请人履行了违法告知及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整改,已经丧失“初次违法,积极改正,可不予处罚”的要件。

202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经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依法确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人民币85000元的处罚。2月7日,被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宛水罚先告听字〔2025〕第X)。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申辩陈述或申请听证。2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送达《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和处罚时,完全做到了亮证执法,不存在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基于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检查、询问、勘验、告知及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时第一时间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亮明身份,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这一点在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文书送达等文字和视频证据上均能得到有效佐证,体现了专业而严肃的工作规范,不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不顾事实,进而无端质疑,将无益于其违法认知并积极做出后果补正。

三、被申请人以事实为依据,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畸重。

基于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后果,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85000元的处罚。健康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建立在公平公正基础之上,保护遵章守纪经营、严厉打击违规违法行为就是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最好诠释。涉案项目作为我市重点建设工程,本该为该行业合法经营做出表率和塑造担当,而不是避重就轻,推脱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幅度也充分考虑了企业经营发展实际,减轻企业经济负担,故依法予以适度处罚,不存在处罚畸重。

综上所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体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审理,并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向南阳市节水服务中心出具《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该中心对南阳市XX城区及XX区、XX园区等区域内违反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委托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申请人在XX区XXXXX产业园承建某公司发包的超大光罩基板生产线建设项目。

二、南阳市节水服务中心20241127日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工地有水井1眼,井径20cm,使用直径50mm的管道取水,无计量设备,无取水许可手续,正常取水。执法人员对该水井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宣讲,并告知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若继续使用将进入执法程序。

三、202411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行为立案,并于12月2日向申请人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12月19日前办理取水许可等相关手续.申请人于12月3日签收12月20日,执法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水井正在取水,无计量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认为申请人未按要求整改,要求申请人按照南阳市自备井管理专项整治“飓风”行动有关要求,完成水源置换,封停自备井。

四、2025年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等,并告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拟对其作出8.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于27日向申请人送达。

五、法定期限之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于2025217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未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相关依据,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8.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当日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申请人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使用水井取用地下水并用于商用的行为,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3日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至1220日执法人员复查,该水井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未办理取水手续,未安装计量设施。《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属严重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且未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符合上述规定中严重违法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8.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主张其接到整改通知即停止取水并前往行政审批中心申请办理许可,审批人员告知其取水量小、工期短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办理许可,只需要安装计量表即可。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水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申请人工作人员陈述,该项目工期自2024年8月8日开始施工,至2024年12月31日完工,案涉水井系8月10日所打,不属于工期短的情形。执法人员2024年12月20日进行复查时,该水井既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也未安装计量设施,申请人经督促后未在期限内整改到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2.根据现在执法勘验笔录,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亮证并告知执法身份,由申请人工作人员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缺少法律依据。

3.申请人为保障工程进度临时取水,取水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安装计量设施、缴纳相应水资源使用费,取得取水权,而非未经许可擅自取水,且经执法机关督促后仍未整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行政法比例原则,优先指导改正,不应直接处以高额罚款,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5〕第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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