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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57号

发布时间:2025-06-2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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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51057

 

    :X,男,公民身份号码13XXXXXXXXXXXX5410

     :河北省XXXXXXXXX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会虎,卢  强,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3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XXX食品保健旗舰店”购买了XX牌山楂丹参红花胶囊,案涉产品生产厂家为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商为南阳市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于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关于对南阳市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条形码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17日作出回复:“经核查,你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南阳市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现已不生产“XX牌山楂丹参红花胶囊”(国食健注G2006XXXX),案涉产品所有权已于2023年11月29日转让给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被举报人出具了2018年8月9日与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批件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举报人将其所拥有的案涉产品等保健食品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及全部技术和技术资料,产品注册批准文件一次性转让给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被举报人与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健食品质量主体责任协议书”,协议明确:案涉产品自该产品增入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后,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均有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独自承担。案涉产品已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于2023年11月29日增至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明细内。案涉产品属于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被举报人未向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下单委托生产案涉产品。案涉产品标注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的条码及标注委托企业为被举报人,系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被举报人不知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5年4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查询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589次、举报703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市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为要求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1日收到,于4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保健食品批件转让协议、保健食品质量主体责任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等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4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7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6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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