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55号
申 请 人:钱X春,女,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4549
地 址:XX区XX乡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市更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鹏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 冰,该中心工作人员
孙X雨,南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钱X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5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5月19日补证,本机关于5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出具《关于XX社区城中村改造补偿协议书XXX号的2019年联合专班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持城中村改造补偿协议书XXX号到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立案,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对该案的审核意见为“该安置情况联合专班2019年已出具处理意见”。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与宛城区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冲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于5月7日作出《回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经查找,申请人所述的“联合专班”被申请人未参与,未发该处理意见,请与发处理意见的单位联系,故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存在,可向属地相关部门咨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关于XX社区城中村改造补偿协议书NO.XXX号的2019年联合专班处置意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该处理意见,请与发处理意见的单位联系。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查找,未检索到申请人所需信息。现有证据亦不能说明联合专班系被申请人成立,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未发该处理意见,建议申请人与发处理意见的单位联系,回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渠道。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引用具体条款、未告知救济渠道,属于适用法律和答复内容不当。鉴于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确不存在,撤销《回复》无实质意义,但应当确认答复内容违法。被申请人在今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钱X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