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52号
申 请 人:黄X林,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6417
住 址:浙江省XX市XX县XX镇X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正,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密献,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XXX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关于南阳X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食品的投诉举报函,经查询,被申请人于3月18日签收,申请人于4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于4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你关于南阳X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依法核查履职。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举报南阳X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XXXX果业”店铺销售的“夏威夷果”存在标签不符合要求及普通食品却宣称疾病预防与治疗功能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立即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中经营的“夏威夷果”已下架,被举报人如实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来源,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使用的包装袋是网上购买的通用包装,且在物品信息标签上已标明相关内容,同时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调整了包装。随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函后,立即进行研判,对投诉举报线索依法进行核查,调查中提取了相关证据,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在2025年4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其作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确保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X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XXXX果业”店铺销售的“夏威夷果”存在标签不符合要求及普通食品却宣称疾病预防与治疗功能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3月18日签收后于3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中经营的案涉产品已下架,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以邮寄《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