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51号
申 请 人:黄X杰,男,公民身份号码35XXXXXXXXXXXX2477
住 址:江西省XX市XXXXXXXX区XX大道X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吕开元,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予以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在南阳XXXX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1688平台网店购买了实木保暖艾灸鞋,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无任何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2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举报一事,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执法人员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及时改正了该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向我局提供,以便进一步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后,于3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处于营业状态,在被举报人的仓库发现有案涉产品,同时发现部分案涉产品存在无标签的情况。被申请人于3月31日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于同日改正了违法行为。因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被举报人涉及该产品投诉举报共一件,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了该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后是否立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执法办案人员申请,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于内部程序,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决定,不存在“不予立案”的其他相关程序要求,没有设定向当事人告知的救济途径的规定,更没有设定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的规定。
因此,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市场监管部门仅对申请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举报核查结果等,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276次,投诉118次,明显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消费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XXXXXXXX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1688平台网店销售的实木保暖艾灸鞋无任何标识,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部分案涉产品未张贴标签,被申请人于3月31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宛市监龙责〔2025〕XXX号),被举报人及时改正。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