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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50号

发布时间:2025-06-2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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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51050

 

    :X,男,公民身份号码35XXXXXXXXXXXX2477

     :江西省XXXXXXXXXXXXX大道XXX号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树燕申明然,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予以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3月12日在南阳市X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1688平台网店购买了艾灸盒随身灸,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8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展示了该产品的合格证及包装标签,但其错误的使用了团体标准,该产品不具有强制性执行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其整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单无举报事项具体内容,被申请人于3月28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称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3月3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成品库中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具有标签及合格证等材料。经检查,案涉产品标签内容中地址“XX村”存在错别字实际应为“XX村”,标注的企业标准T/NWAXXXX-XXXX实际为南阳市卧龙区XXXX协会XX(X)的团体标准,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综上所述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不适用于违法行为轻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

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中存在错别字且使用了错误的企业标准系被申请人持续调查结果,与申请人举报事项无关。由于案涉产品无强制性执行标准,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后是否立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执法办案人员申请,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于内部程序,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决定,不存在“不予立案”的其他相关程序要求,没有设定向当事人告知的救济途径的规定,更没有设定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的规定。

因此,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市场监管部门仅对申请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举报核查结果等,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276次,投诉118次,明显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消费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3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XXXXX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1688平台网店销售的艾灸盒随身灸是三无产品,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3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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