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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49号

发布时间:2025-06-2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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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51049

 

    人:  X,男,身份证号52XXXXXXXXXXXX1515

     址:贵州省XXXXXXXXX

    人:  X,男,身份证号52XXXXXXXXXXXX1536

     址:贵州省XXXXXXX

委托代理人:樊X坤,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XXX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53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324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亳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X通过阿里巴巴1688平台,联系到实名认证的南阳X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采购XX软骨素”,售卖方通过“XXX公司、河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微信收取”的对公账户收款,同时该店铺的客服微信备注为“XX药业166XXXX3212”。后亳州XX公司客户收到的货与XXX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宣传的产品有很大的差别,涉嫌生产、出售违规假冒产品及虚假宣传等。鉴于此,申请人于2024年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因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4年6月,亳州XX公司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投诉材料,要求对XXX公司XX公司、XX药业公司进行处罚,期间被申请人偶尔电话联系,但未对案件进行立案,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或处罚,涉嫌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将被申请人涉嫌行政不作为行为举报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

被申请人涉嫌不作为与行政违法,理由如下:1.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嫌生产、出售违规假冒产品及虚假宣传等有查处的职责;2.2024年亳州XX公司两次书面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该局在投诉终止调解后均未对案件进行任何形式的立案、查处、处理,更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3.申请人2025年1月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被申请人才出具《告知书》,期间严重超出规定的期限,涉嫌行政违法。

另,亳州XX公司因故于2024年12月17日注销,二申请人作为亳州XX公司的股东,是适格的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后,立即对XX公司、X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1.XX公司、XXX公司未与亳州XX公司进行合作,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或销货合同。2.XX公司未与亳州XX公司有任何资金往来。XXX公司于2024年6月5日收到亳州XX公司一笔5365元的款项,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朋友因公司资质变更问题导致公户不能使用,遂使用XXX公司的公户代为收款。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亳州XX公司的投诉信,后于6月11日、6月12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申请人遂6月12日向投诉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经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签字。被申请人于 2025年1月7日再次收到举报信后立即进行研判,对举报情况依法进行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未发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2025年1月24日向举报人邮寄《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确保有据可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申请人均系亳州市XXXX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注销。申请人杜X于2024年5月添加微信名称为“XX药业166XXXXX3212”、微信头像为“河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对其通过“1688平台”宣传和出售的产品“XXXX大药房XX软骨素关节外用保健液”“抖快热销一件代发”订购下单。由申请人公司亳州XX公司公户向XXX公司公户支付5365元,备注为“货款”。

2024年6月,亳州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信》,反映其前期收到的产品为中国XX公司承保,有监制企业XXXX大药房有限公司防伪标、带有合格证的封口贴、XXX商标,后期收到的产品无防伪标、无封口贴,商标变更为“XXX”,要求被申请人对XX公司、XXX公司、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出售违规假冒产品以及虚假宣传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杜X与被投诉举报人之一XX公司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书》,决定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亳州XX公司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

2025年1月2日,亳州XX公司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2025年1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之一XXX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与申请人公司发生的5365元交易款项,系其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公司因资质变更问题导致无法收款,临时借用其公户收取,XXX公司与申请人公司无任何接触。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告知书》,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在本案中,亳州XX公司于2024年6月提出的投诉信中既包含了投诉内容,也包含了举报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的内容。被申请人未进行区分处理,终止调解后,未对举报线索进行查处,经申请人公司两次举报后,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告知书》,程序明显不当。申请人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涉及3家公司,被申请人调取货款收取账户企业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公司与举报人没有购销往来,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对1688店铺是否由其开设进行核实,也未对涉嫌另两家公司的举报线索进行核实处理或移送,对申请人关于3家公司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XXXXXX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涉举报线索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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