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41号
申 请 人:马X泊,男,公民身份号码411XXXXXXXXXXXX131X
住 址:南阳市卧龙区XX路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12月1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XXX百货超市购买了剪刀,使用时发现案涉产品没有中文说明,也没有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商家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后,于2025年1月1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处于营业状态,在被举报人的货架上发现销售有案涉产品,现场发现部分案涉产品存在无标签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接通知后,被举报人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2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在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了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2月0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后是否立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执法办案人员申请,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于内部程序,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决定,不存在“不予立案”的其他相关程序要求,没有设定向当事人告知的救济途径的规定,更没有设定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的规定。因此,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市场监管部门仅对申请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举报核查结果等,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已通过该平台投诉118次,举报41次,明显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不属于消费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其在南阳市卧龙区XXXXX百货超市购买的剪刀没有中文说明,也没有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作出延期核查决定,于1月1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部分案涉产品无厂名厂址、合格证,遂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宛市监责通字〔2025〕XXXXX号),要求被举报人立即下架案涉产品。被举报人及时整改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其改正。改正到位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