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38号
申 请 人:马 X,男,公民身份号码15XXXXXXXXXXXX4511
住 址:山西省XX市XX区XXXXX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荣雪,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豪,戈 锐,示范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重作。2.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XXXX食品坊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已要求该商户进行整改,该商户已整改完毕;2、按照《行政处罚法》《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在全市市场监督行政执法领域推行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等要求,该店违法行为轻微,非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的适用条件,已要求该店签署承诺书并整改;3、已对该商户进行批评教育,指导其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XXXX食品坊生产销售的XX膏存在产品正包装上宣传不添加任何防腐剂不添加色素,但并未按照要求标注出产品中防腐剂以及色素的含量,同时缺少执行标准以及营养成分表等重要内容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于3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并在平台下架了相关被举报的产品。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非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7日告知申请人。
二、被举报人销售的XX膏,是根据清朝王X英《随息居饮食谱》,将桂圆肉、西洋参两种产品放在蒸笼里,用柴火蒸100个小时后,直接装瓶出售,未添加其他任何产品。
经查询,XX膏是一种传统的中药材,主要由桂圆肉和西洋参制成。制作过程包括将这两种材料混合、蒸煮,最终形成膏状。这个过程涉及到原材料的处理、混合、蒸煮等多个环节。因此可以被视为农产品加工。农产品的包装则相对宽松,可以在包装或附加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XX膏”外包装显示有品名、原方出处、配料、食用方法、保质期、不适宜人群、生产日期、生产商、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联系电话等标示。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DBSXX/XXX-2020),被举报人在生产销售的XX膏外包装上标识的内容符合上述要求。
三、经查询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605次,投诉84次,典型属于不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其权益不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XXXX食品坊生产销售的XX膏存在未按照要求标注防腐剂以及色素含量、缺少执行标准以及营养成分表等重要内容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将产品下架。被申请人于3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于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