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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36号

发布时间:2025-09-0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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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政复20251036

 

   人:刘X龙,男,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2617

      : 淅川县XX镇XX村XXX组

委托代理人:樊X勇,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彤,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淅川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由,于20256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613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享有淅川县XX镇XX村土地使用权,为更好利用案涉土地,对该土丘地貌进行平整作业,形成大量土方和石方,计划用于农业种植用途。案涉地块因实施县乡公路XXXX线(西入城口段)拓宽建设项目开始修路,申请人的土地被政府占用,土方石方也用于铺路,但至今未给予申请人合理补偿,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25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被申请人自3月2日签收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安置补偿,案涉土地的征收项目剥夺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补偿。案涉土地上的土方和石方属于申请人为了合法使用土地进行的平整作业成果,是申请人投入劳动形成的土地改良物,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应当给予申请人补偿。

被申请人称:2017年7月,淅川县乡公路XXXX线(西入城口段)拓宽建设项目开始登记,需占用案涉地块。淅川县相关单位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登记,该地块除存在一座坟墓外,无其他附着物。被申请人按流程进行了征地补偿,征地补偿款经村(组)集体研究,已分给涉及群众。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请的补偿安置履职申请后,高度重视,立即安排县自然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城市更新中心和XX镇政府等相关单位对所申请事项调查处置,3月25日,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单位职责,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于6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寄件地址收发室于6月24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11年6月9日与淅川县XX镇XX村一组部分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该组部分土地,租赁期限50年,每亩1000元。

二、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履职申请书》,认为其租赁土地后进行了平整,形成的大量土方、石方属于地上附着物,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

2025年3月25日,淅川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要求查处县乡公路XXXX线违法占地行为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线索正在调查核实。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答复申请人:1.2017年7月相关单位已对XXXX线(西入场口段)拓宽建设项目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并按照流程进行了征地补偿,征地补偿经村(组)研究,已分给了涉及的群众。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是土地租赁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作为征收土地的补偿对象。2.地上附着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定着物的总和,如房屋、水井、道路、花草树木、铺设物等。申请人铲平土地产生的土方、石方不是依附于土地的固定物体,不属于地上附着物。且申请人租赁的土地属于集体用地,擅自在土地上采石、取土已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该回复于6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6月24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并非征收土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虽然享有对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存在地上附着物,申请人主张的土方、石方,原属于土地的一部分,亦不属于应予补偿的地上附着物。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我国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故申请人以平整土地后的土方、石方属于土地改良物和地上附着物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缺少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虽非补偿安置对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偿请求后,在60日完成调查并以适当形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应和解释说明为宜。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且本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确非补偿安置对象,被申请人确不具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故不再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土地所有权人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所述的土方、石方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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