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34号
申 请 人: 李 X,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7770
住 址: 山东省XX市XX市XX镇XX路X号XXXX路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哲,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举报超期未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河南XX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X医疗耗材旗舰店”购买了鼻炎抑菌膏,因产生消费纠纷,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4月5日签收后于4月9日作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截止到6月16日,被申请人未对举报事项作出任何形式的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已按照规定予以告知,该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反映河南XXXXXX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X医疗耗材旗舰店”销售鼻炎抑菌膏页面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因被举报人在外出差无法配合调查,4月27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5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X医疗耗材旗舰店”上的产品“XXXX濞康抑菌膏”网页上有“过敏性鼻炎、慢性鼻炎、鼻窦炎、鼻塞头痛”等字样,存在无依据宣传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后于5月12日已自行删除。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3日通过短信平台经分助手向申请人手机号(176****3240)发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调查和告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鼻炎抑菌膏”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河南XXXXXX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产品销售页面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5日签收,于4月8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分流至有管辖权的卧龙分局办理,被申请人于4月27日作出核查延期决定,于5月8日进行了现场检查,于5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3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3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