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31号
申 请 人: 石X宇,男,公民身份号码13XXXXXXXXXXXX7315
住 址: 河北省XX市XX区XXX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 闫 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会虎、卢 强,宛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为由,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南阳XX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24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南阳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存在标签标注0添加防腐剂,但未标注其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初查后于4月29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受理。
二、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538次,投诉479次。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决定,并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南阳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存在标签标注0添加防腐剂,但未标注其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24日签收后于4月2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