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30号
申 请 人: 梁X倡,男,公民身份号码45XXXXXXXXXXXX7532
住 址: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镇XX村委X队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 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 玮,杨振宇,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拼多多“XXX颈部防护”店铺销售的枕头是三无产品,且销售页面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月24日签收,但截至今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的任何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至今已经远超法定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拼多多“XXX颈部防护”店铺发布虚假广告,该店铺的发货地址是河南省南阳市XX区XXX乡XXXXX小区XX产业园的“XXXX仓库”。被申请人于3月1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XXXX仓库”,现场拨打举报人提供电话“151****6866”显示无人接听,被申请人现场查看被举报店铺“XXX颈部防护”,店铺资质显示为个人店铺,未上传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陕西省XX市XX区。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未上传营业执照,拼多多网店信息显示经营地址是陕西省XX市XX区,被申请人到达申请人提供快递寄件人“XXXX仓库”经营地址,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无法与“XXXX仓库”取得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接到举报,于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及时处理,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核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拼多多“XXX颈部防护”店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月24日签收,于3月14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3月21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1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