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29号
申 请 人: 宗 X,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0810
住 址: 江西省XX市XX市XX镇XX街道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杨 正,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具体为未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月19日签收。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南阳市XX区XX茶叶店开设的抖音“XX茶业小店”店铺购买的茶叶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在注册地址发现被举报人在此地经营,通过拨打其注册的电话已无法取得联系,经系统查询被举报人于2月21日已注销。鉴于该举报事项通过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联系方式、地址均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无法对被举报人以及其设在平台上的店铺和相关产品情况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于3月7日决定中止调查不予立案,并于3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宛高2025〕第411XXXXXXX号)(挂号单号:XA51XXXXXXX41)。后经查询确认申请人于3月15日签收送达。
二、查询全国12315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举报819次,投诉796次,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该举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其所作所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南阳市XX区XX茶叶店存在销售不合格茶叶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月19日签收,经核查后于3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1日通过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15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1日通过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