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27号
申 请 人:李 X,男,居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0517
任 X,女,居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0688
地 址:镇平县XX乡XXX村XX庄X组
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黄 静,任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XX庄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及《镇平县XX庄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镇平县XX街道XX庄村XX庄村民,有集体土地上住房及附属设施被告知即将拆除。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属于镇平县XX庄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申请人认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1.《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与申请人案涉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的事实,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开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19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9〕XXXX号)均明显冲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2.《房屋征收决定》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其附件《补偿方案》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南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明显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房屋征收决定》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房屋位于省政府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内,但当时并没有给予征收补偿。被申请人不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征收补偿,而是在省政府还没有作出征地批复之前,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直接实施征收,没有任何程序法依据,严重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019年10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19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9〕XXXX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准镇平县征收XX镇等3个镇(街道)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25.1286公顷,作为该县2019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其中包括XX庄村6.4521公顷的土地。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土地位于批复范围内。被申请人2019年9月11日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房屋征收决定,但因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已经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房屋应作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同时征收,故决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是河南省的征地批复。该《房屋征收决定》在法律上不具有征收房屋的效力,是对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具体实施行为,并非新的、独立的征收决定,对相关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申请人就该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不合法,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镇平县XX乡XX(X)X村XX庄村民。2019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方案》,决定对XX庄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9年10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批准被申请人征收包括案涉区域在内的25.1286公顷集体土地作为镇平县2019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被申请人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
另查明,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镇政办依申复〔2025〕X号),向申请人公开了包括《批复》《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土地公告》在内的7项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按照不同的集体土地用途、面积大小等,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既包括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包括宅基地上附着物即村民住宅等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已经随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一并被征收。
在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批准被申请人征收案涉区域土地,相关区域的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申请人的房屋作为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一并被批准征收。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并无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该《房屋征收决定》在法律上不具有征收房屋的效力,也并非独立的征收决定,其产生的效果已被河南省政府批复后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行为所覆盖,《房屋征收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关于地上附着物的部分,应当及时与所有权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若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确保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准确地通过法律渠道寻求救济,避免久拖不决的情形。如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可就补偿决定依法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房屋征收决定》并非独立征收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没有通过行政复议予以纠正的必要性,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