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33号
申 请 人:XXXXXXXX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 址:XX区XX乡XX路XXXX号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闫道畅,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5〕第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确认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整改义务,不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建的项目是XX区招商引资的重点工程,旨在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由于项目选址偏远,自来水管道尚未覆盖至项目所在地,为保障项目顺利推进,南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申请人进场施工前,已提前为项目打井提供水源支持,以体现对招商引资企业的服务便利。在项目推进过程中,申请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并使用水资源。期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办理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对此积极配合整改,按要求完成了取水许可证的办理。然而在申请人整改合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要求进一步整改并予以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认定存在偏差。1.初始打井行为责任主体为南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人只是依法依规接受基础设施,并合理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建设活动,被申请人将初始打井行为的法律责任归咎于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2.申请人已履行整改义务。收到被申请人要求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通知后,申请人立即启动整改程序,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及办理手续,确保水资源的使用完全符合《水法》的要求。申请人已全面整改到位,不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3.《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与适当性。根据《行政处罚法》与《水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申请人对前期行为无主观故意,在整改过程中主动配合,消除违法影响。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未充分考虑事实及情节,处罚过于严苛。综上,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能正确认定事实、明确责任主体,且未充分考虑申请人的整改行为和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经调查,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城市规划区内用水巡查,发现XX区XX乡XX申请人承建南阳XXXXX生产项目中正在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未提供取水许可手续。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拍照取证,制作询问笔录等相关资料,告知申请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属于违法行为,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12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复查时,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整改,提供了12月10日取得的取水许可决定表(编号:2XXXXX5)。
申请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申请人事后能够配合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整改,补办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于2025年1月17 日对申请人下发了《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5〕第X号),对其做出罚款人民币2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异议的答复
(一)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直接从地表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通过现场调查和勘验取证资料,被申请人在本起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是实施违法取水行为的主体,其所属项目现场从事地下取水的活动是单方面主观行为,与初始打井的南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无直接关联。案发后申请人针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承认过错,积极停止取水活动,配合检查整改,充分说明了申请人作为违法主体的自我认知与确认。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及办理手续、规范地下水取水行为、履行整改义务不持异议,但申请人据此认为整改后即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认识明显错误。申请人违法取水既已发生,事实明白,证据确凿,事后采取的一系列整改活动是对违法行为后果的补正和弥合。被申请人规劝违法当事人及时停止违法活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和由此带来的社会影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但不能掩饰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辩称,其主动配合整改后依然受到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与适当性。对此,被申请人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水资源管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1000元的下限处罚。该处罚幅度正是基于申请人能够主动认识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整改,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法定义务的态度和表现,充分考虑企业经营发展实际,减轻企业经济负担,故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不存在处罚失当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主体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规范,处罚裁量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在用水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承建的南阳XXXXX生产项目存在未取得用水许可证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水法》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宛水罚责停〔2024〕第XX号),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12月1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认可申请人已按要求整改到位,于12月10日取得取水许可并安装了有效计量设施。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宛水罚先告字〔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对申请人作出2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二、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取水的行为,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21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南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XXXXX项目打井罚款事项的情况说明》,认为案涉项目系XX区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因落地选址较为偏僻,不能达到相关协议签订的“三通一平”条件。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该管委会在项目进场施工前,先期打井为项目建设提供水源支持,后期再铺设水管便于企业生产经营。XX项目方及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积极配合整改。鉴于申请人未实施打井行为,为维护项目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使项目尽快竣工投产,希望被申请人不再对项目打井进行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记载情况,申请人未经许可从案涉项目所在地的自备井取水用于生活、施工用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现场通知后,申请人及时在期限内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发现违法行为后,向申请人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随后组织了整改复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根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法律及罚则处罚的是未经许可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而非打井的行为。申请人以案涉自备井系经开区管委会所打为由,认为《处罚决定》对象错误、事实不清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根据前述规定,未经许可取用地下水即违反了《水法》之规定,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而是对处罚数额的裁量产生影响。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整改并在期限内整改到位,在2万元-10万元的法定处罚额度中,选择21000元的下限额度处罚,符合《水法》及《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处罚额度适当。
3.相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也应当在合法合规范围内为企业提供便利,对风险点做好宣传、引导、提醒,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5〕第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