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32号
申 请 人:马X林,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8155
住 址:郑州市XX区XXX XX号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 丹,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市监依申复〔2025〕XXX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通过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马X林投诉举报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2.挂号信编号及收信日期;3.0377-6XXXXXX5电话归属的基层所;4.相关执法人员执法资质;5.20号令规定需要在几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于3月23日作出答复,称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并拒绝处理。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存在以下违法或不当之处。
一是关于“投诉举报信”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系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制作的记录,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申请人以“属于投诉举报事项”为由拒绝公开,但未说明该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法定豁免事由,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二是关于咨询类问题的答复存在混淆。申请人提出的电话归属及办理时限问题虽涉及咨询,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区分处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咨询类申请应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但并未排除其他申请内容的合法性。被申请人未对挂号信编号、收信日期等可能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三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内容逐项答复,未说明不予公开的具体法律依据及理由,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的知情权。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关于‘投诉举报信’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说明。投诉举报信系申请人自己所写,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此政府信息申请作为投诉举报事项,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相应渠道。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系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制作的记录”,被申请人认为并不成立,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非是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记录。
二、申请人提出“咨询类问题的答复存在混淆”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第2、3、5项内容,即挂号信编号以及收信日期、0377-6XXXXXX5电话归属哪个基层所、规定需要在几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认为以上三项申请内容均属于咨询事项,因此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对咨询类申请提出要求,因为咨询类申请本身并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挂号信编号、收信日期等可能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不成立,挂号信编号和收信日期是由邮政部门在处理邮件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5项公开申请均逐项进行了答复,未违反程序要求。
需要说明,经南阳市12315指挥中心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总计700余次,被申请人合理怀疑其为职业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通过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1.马X林投诉举报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2.挂号信编号及收信日期;3.0377-6XXXXXX5电话归属的基层所;4.相关执法人员执法资质;5.20号令规定需要在几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投诉是否受理。
二、被申请人于3月13日作出《答复书》并于3月15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16日签收。《答复书》载明:“您提交的‘1.马X林投诉举报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投诉举报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您可以通过信件或全国12315平台等渠道提出。您提交的‘2.挂号信编号及收信日期,3.0377-6XXXXXX5电话归属的基层所,5.20号令规定需要在几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您是通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渠道提出咨询,并非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书》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权利和救济渠道。
三、被申请人于3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宛市监依申告〔2025〕XX号)并邮寄告知申请人,该文书载明:“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相关执法人员执法资质’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请明确相关执法人员的所指的具体人员,请补充修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重新提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申请公开的5项内容,其中第1项,是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前自行制作过程中已经掌握或知晓的信息,此次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对该事项的答复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相关投诉举报事项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第2项、第3项、第5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提出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相关执法人员执法资质”表述不清,不能指向具体的信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市监依申复〔2025〕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