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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30号

发布时间:2025-04-2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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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51030

 

   人:X,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061X

      址:XXXXX街道XXXX小区

被申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金东,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5〕XXX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53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及时答复和正式、准确、完整、全面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等规定,对于XXXX小区的居民用水,开发建设单位毫无疑问是取水许可的供水单位主体。XXXX小区属于开发商采用自备井抽取地下水进行集中供水,有履行对相关资料的报送及备案义务,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对供水单位的监督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的内容也应该是被申请人直接获得的。对于被申请人回复的“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畴”,完全是有悖相关法律,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5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3月14日作出《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了答复,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在网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XXXX小区生活饮用水供水人员上岗资格和2025年1月的水质日常性检验资料”。被申请人于3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范畴。《答复书》于2025年3月19日通过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政府第194号令)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申请人本次申请XXXXX街道XXXX小区生活饮用水供水人员上岗资格、2025年1月水质日常性检测资料等事项,根据属地原则并结合被申请人权责清单,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单位,不具备对案涉小区水质检测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的直接职责。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书》并在期限内送达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5〕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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