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28号
申 请 人:杨X花,女,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0025
冯X斌,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0059
冯X武,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003X
住 址:内乡县XX镇XX村XXX路
被申请人: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红鑫,任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内政不赔决字〔2024〕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1月20日补正后,本机关于1月23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2012年4月13日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的《XXXXXXXXXX建设安置方案》(内县建指〔2012〕X号,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进行合法性附带审查。2.撤销《决定书》。3.对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申请人土地的行为予以处分,涉嫌非法毁损私人合法财物的犯罪行为,移送其他相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直接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冯X斌支付宅基地被非法征收补偿3841000元(153.64㎡宅基地实用面积×暂定2.5万/㎡地价)、房屋非法拆除赔偿613840元(153.46㎡房屋登记面积×4000元/㎡市场价),并以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延期赔偿款的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支付直至赔偿完毕。5.直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X武宅基地被非法征收补偿3684750元(147.39㎡宅基地实用面积×暂定2.5万/㎡地价)、房屋非法拆除赔偿597560元(149.39㎡房屋登记面积×4000元/㎡市场价),并以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延期赔偿款的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支付直至赔偿完毕。6.直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X花宅基地被非法征收补偿11224250元(448.97㎡宅基地实用面积×暂定2.5万/㎡地价),向杨X花支付精神抚慰金229360元(22936元×10年)。7.直接确认被申请人按照深圳市统计局2021年度深圳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55563元为依据,向冯X斌支付20个月误工费25927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6689元。8.直接确认被申请人按照内乡县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36元为依据,向冯X武支付20个月误工费382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808元。9.直接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各支付十年的社保补偿费用(社保缴费基数以河南省人社厅2023年规定为准)。
申请人称:申请人等人在2024年8月10日向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济南局提出投诉,于10月11日收到济南局的《答复书》,《答复书》载明:“经查,被申请人未对XXXXXXXXXX建设项目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征收组卷报批,河南省人民政府在下级机关未呈报的情况下,不能作出征地批复,XXXXXXXXXX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用地的问题,该局将向河南省指出该问题。”此答复书足以否决及推翻被申请人之前在系列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虚假陈述该项目属于合法项目及合法征收集体土地,申请人据此提出新的复议及请求于法有据。申请人据此完全证明被申请人实施的建设项目违法违规用地,违法占用申请人的宅基地非法拆除房屋,导致申请人实际产生了1000万元以上的具体财产经济损失和无端耗费三年多时间依法维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在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赔偿的请求文书后,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行政赔偿的具体款项。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联系,也未以任何形式听取三位申请人的复议意见,径直在2024年12月9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完全错误,故意错误适用及理解《国家赔偿法》的时效规定,实质上还是故意遮掩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济南局已查明的其违法违规用地的违法事实行为。被申请人的不予赔偿行为严重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及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要求。
被申请人称:
一、部分申请人已与XX镇签订合法有效的补偿安置协议,其申请行政复议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内乡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27日已签订《XXXXXXXXXX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号,该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房屋系签订协议自愿交付后由内乡县XX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未实施具体拆除行为,其申请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被申请人未实施具体拆迁行为,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人已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可以看出,其明知宅基地及房屋被拆除后,2022年期间,申请人等多次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法院均已依法受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四、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明知其房屋在2017-2022年被拆除,却在2024年7月发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冯X斌代理冯X武、靳X群诉内乡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议案,于2022年4月20日在内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即赔偿请求人于2022年4月20日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行政赔偿的法定时效。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杨X花、冯X武系内乡县XX镇XX村村民,冯X斌原系XX村村民,现户口已迁出。案涉项目为被申请人2012年启动的内乡县XXXXXXXX建设项目,项目规划建设用地108.532亩,其中涉及原9个单位、房管局管理的公房、城镇居民自建房及道路等公共设施用地95.682亩,XX镇XX村集体建设用地12.85亩(包含冯X武、冯X斌两户)。2014年-2017年间,前述95.682亩土地先后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2021年12月27日,内乡县XX镇人民政府按照《内乡县XXXXXXXX建设安置方案》与冯X武户、王X燕户(冯X斌之妻,冯X斌户口迁出,其妻为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补助费用发放后,2022年1月10日,XX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冯X武、王X燕两户房屋进行拆除,随后该项目区域施工建设。
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向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济南局提出投诉,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济南局于2024年10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经查,内乡县政府未对XXXXXXXXXX建设项目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征收组卷报批,河南省政府在下级机关未呈报的情况下,不能作出征地批复。XXXXXXXXXX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用地问题,将向河南省指出该问题。
二、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宅基地被占用、房屋损毁、维权费用、精神抚慰金、社保费用等(与本案复议请求所述一致)。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决定书》,认为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且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由此,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三、另查明,2024年9月,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济南局赴内乡县督察并反馈意见,内乡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10月25日对案涉项目未经报批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12.85亩集体土地目前未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区域内,商服住宅等经营性项目需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当前编制窗口期未开放,待上级部门开放通知后,第一时间编制上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开展组卷报批工作。
四、申请人等人于2025年2月24日向南阳市司法局提交《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书》,要求对《安置方案》及《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南阳市司法局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回复意见,认为《安置方案》及《公告》是针对特定拆迁对象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定审查范围。
本机关认为:
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并非拆除房屋的实施主体,内乡县XX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庭成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支付补偿费用后,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该行为系内乡县XX镇人民政府实施,被申请人并非该行为的实施主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非法拆除房屋行为给予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书》认为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部分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申请人及家属签订协议后,在2022年1月10日腾空搬离后将房屋交由XX镇政府拆除,2022年4月,申请人即以前述行政协议违法为由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将房屋移交XX镇政府拆除,至迟于2022年4月即通过诉讼提出行政赔偿诉求,可以证实已知晓财产权可能受到侵害。此次于2024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申请赔偿时效。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申请人要求直接确认被申请人对违法占用的土地按照2.5万元/㎡进行赔偿、支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维权费用等行政复议请求,与申请人2024年11月1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请求赔偿事项一致,本机关在2025年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宛政复决〔2025〕XXXX号)中已予评述,本次不再重复处理。
三、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要求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予以处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处理范围。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要求对《安置方案》进行附带性合法审查,南阳市司法局已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回复意见,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内政不赔决字〔2024〕X号),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