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20号
申 请 人:吴X平,男,公民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2614
地 址:淅川县XX镇XXX村X组XXX号
被申请人: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王兴勇,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X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吴X平要求履行征收房屋土地补偿义务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做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案涉房屋于2023年被强制拆除,也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但就补偿问题迟迟未与行政机关达成一致也并未签署安置补偿协议,2024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职,同年12月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申请人申请履职,被申请人作出的虽名为答复,但实质是补偿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影响。补偿决定是以评估报告为基础产生,但本案并未涉及,红头文件也未加字号。申请人认为《答复》应予撤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复议,望复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
一、《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回复》仅是对申请人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存在认知错误的逐一说明,没有作出新的决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征收申请人房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1.建设淅川县XX区是公共利益需要。申请人房屋位于淅川县XX区项目区域内,涉及XX镇辖区内的XXXXXXXXXX建设项目等。该项目对落实淅川县“科教兴县”建设教育强县战略,助推淅川教育工作再上新台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征收申请人房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022年5月30日,淅川县政府常务会议将县XX区项目建设相关事宜予以讨论,后召集县财政、房管、住建、民政、公安和乡镇负责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按照规定县政府相继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拟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作出了淅房征决〔2022〕X号征收决定,省政府也批准了案涉土地的征收,因此整个征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三、申请人涉征收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补偿金额依法不需要评估。
1.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依法不需要评估。2023年4月11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2023〕XXX号批复包括申请人在内案涉集体土地转用城市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值需要经过评估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没有此规定。申请人认为补偿需要以评估为基础错误。
2.申请人房屋及附着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对申请人的补偿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补偿的,具体来说按照2022年4月26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淅政〔2022〕X号,下称《通知》)进行补偿的。
四、申请人涉征收房屋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要求作出补偿决定没有必要。
1.对申请人房屋进行了实物登记,李X转签订认可。2022年8月26日,镇、村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房屋及附着物进行实物登记,乡镇工作人员签字,申请人妻子李X转签字认可。
2.申请人的补偿款已经按照标准全额支付到位,其要求作出补偿决定没有必要。按照通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申请人登记实物予以综合评审,评审价值为143976元。2023年5月12日,XX镇将186504元(含房屋补偿、奖励及其他)拨付至申请人银行账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所有,2023年4月27日,XX镇将分配给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37800元也支付给申请人,没有必要再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申请人涉征收房屋已经依法全部补偿到位,建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淅川县XX镇XXX村X组村民。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发布《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对XXXX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淅房征决〔2022〕X号)。2022年8月25日,镇、村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由申请人妻子签字确认。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发布《淅川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淅征启字〔2022〕XX号),拟对包括XXX村X组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淅川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淅征拟补字〔2022〕XX号),其中,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拟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2020〕XX号)标准执行,待用地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县政府相关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实际调查登记结果据实补偿。2023年3月,申请人房屋被强制拆除。2023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淅川县202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3〕XXX号), 同意淅川县征收上述土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3年4月7日,征收部门向申请人妻子银行账户划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86504元。2023年4月27日,申请人妻子银行账户汇入37800元土地款。
二、申请人不服XX镇政府的强拆房屋的行为,于2023年10月2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行政调解书》(2023豫XXXX行初XX号),双方达成协议,确认XX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XX镇政府承诺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个月内与申请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若到期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申请人以XX镇政府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为由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已予受理。
三、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以房屋被强制拆除但补偿赔偿未到位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房屋强制拆除问题,法院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确认,XX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XX镇政府承诺协商补偿事宜,县政府将督促XX政府履行承诺。2.关于房屋补偿问题,房屋补偿款已经足额拨付到位。2022年8月25日,镇、村人员入户登记,李X转签字确认,依据《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标准的通知》(淅政〔2022〕X号)规定标准,县评审中心对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审,评审价值为143976元。2023年5月12日,XX镇将186504元(含房屋补偿、奖励和其他费用)拨付至申请人妻子银行账户。因房屋补偿已经支付到位,要求作出书面补偿决定没有必要。3.关于土地补偿问题,土地补偿款已依法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调查,2023年4月27日XX镇已将分配给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37800支付到申请人妻子的银行卡。
本机关认为:
一、案涉《回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至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经过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征收方案并公告听取意见-与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向有权机关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收到批准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公告-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依法应当作出书面补偿安置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确保被征收人能够及时、有效知晓补偿安置内容,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被申请人既未签订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决定,《回复》对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实质上代替了《补偿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作出征地批复。被申请人据此启动征收程序并按照方案执行征收符合规定。
1.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归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案涉项目的补偿方案,土地补偿费用在用地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事项,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其37800元土地补偿款已支付,该告知行为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2.关于房屋补偿。申请人的房屋被XX镇政府强制拆除后,申请人已就该强拆行为诉至人民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房屋价值赔偿责任由XX镇政府承担,被申请人不是房屋补偿的义务人。XX镇政府已将包含房屋补偿款在内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款项汇至申请人账户,若申请人对该补偿金额不服,可按照《行政调解书》协议约定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且申请人现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镇政府履行调解书承诺事项。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将督促XX镇政府履行《行政调解书》协议承诺的内容,该部分回复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3.关于其他地上附着物。被申请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通知》标准补偿。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8〕XX号)之规定予以确定,与南阳市现行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补偿安置方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实际调查登记结果据实补偿。申请人包括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在登记调查阶段,均由申请人妻子李X转在场登记确认,被申请人根据评审结果,由XX镇政府将186504元(含房屋补偿、奖励和其他费用)款项支付至申请人银行账户,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已落实了补偿安置职责。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其房屋进行评估为由,认为《回复》(补偿决定)缺少依据,该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淅川县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XX镇政府系房屋赔偿义务机关,被申请人不是赔偿义务人;其二,案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按照地上附着物一并予以征收。其征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前期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申请人要求按照房屋评估报告予以补偿,缺少法律依据;其三,被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已按照拟定的征收方案,对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相关标准符合现行规定,已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
四、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征收的主体,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征收程序,收到批复后及时发布征地公告,不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补偿安置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确保被征收人能够及时、有效知晓补偿安置内容,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及相关实施部门未与申请人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也未及时作出书面补偿决定,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征收工作中,应当予以规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对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情况予以了回复,符合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房屋赔偿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XX镇政府系相关赔偿义务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将督促XX镇政府履行承诺,该部分回复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吴X平要求履行征收房屋土地补偿义务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