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19号
申 请 人:张X托,男,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8130
住 址: 河南省XX市XX县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 张富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兆君,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9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该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在XX区XXX大药房购买了药品,家人吃后出现不良反应,遂于3月2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出示案涉产品的相关票据。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回复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应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执法案卷作为政府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相关票据涉及的药品是用于公共健康或紧急情况,对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有重大影响,即使涉及商业秘密,也需要公开,票据有助于公众了解药品的来源。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日通过邮寄《答复书》形式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XXX钙片(批号:8XXXXX2)和XXX净片(批号:TXXXX5)的随货同行单、供应商资质证明、质检报告、进货发票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商家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对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公开。
自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对XXX大药房进行举报;4月19日,被申请人对举报核查申请延期,5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9月4日,申请人对举报回复进行行政复议;11月4日,XX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11月23日,申请人就同一事件申请政务信息公开;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答复书》;2025年1月9日,申请人对《答复书》进行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同一事件在无提供新证据情况下,反复复议,浪费行政资源,系专业投诉举报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于2024年3月18日在XX区XXX大药房购买的XXXXX钙片(批号:8XXXXX2)和XXX净片(批号:TXXXX5)的随货同行单、供应商资质证明、质检报告、进货发票等信息。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商家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公开。《答复书》于12月5日向申请人寄送,申请人于12月6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申请人此次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提取的调查取证材料,该事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曾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若确需获取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调查取证的信息,可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申请阅卷,以了解相关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