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16号
申 请 人:姚X赛,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0031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街道XX路XX
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金东,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XXX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受理,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公开南阳市XX区XXXX小区物业招投标备案材料,被申请人以该项目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为由,不予公开。因该项目在南阳市XX区,并非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在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在告知其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时,指向单位错误,但被申请人事后也更正告知了其正确单位,并没有对其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南阳市XX区XXXX小区物业招投标备案材料”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范畴。因该项目位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建议您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建服务中心了解。”同时提供了联系电话。后被申请人发现建议申请人向其他单位申请,指向错误,于2025年1月17日向其更正告知“因该项目位于XX区辖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建议您向南阳市XX区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局了解。”同时提供了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告知了申请人,仅在告知其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时,指向单位错误,但被申请人事后也更正告知了其正确单位,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南阳市XX区XXXX小区物业招投标备案材料”。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收到后,于12月11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范畴。因该项目位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属地管理职责,建议申请人向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建服务中心了解,同时提供了联系电话。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对《答复书》进行更正,告知申请人案涉项目位于XX区辖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建议申请人向XX区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局了解。同时提供了联系电话。申请人于1月21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书》,依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非其制作或最初保存,建议申请人向其他单位了解获取,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案涉项目位于南阳市XX区,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住建服务中心了解,该信息答复内容存在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向申请人作出更正说明,及时纠正了前述行为,故撤销《答复书》无实质意义,但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宛建依申复〔2024〕XXX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