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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15号

发布时间:2025-03-0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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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51015

 

   人:X举,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6735

      址: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郝以昆,任局长

   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综合执法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X号,于2024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531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及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非因突发头晕不慎摔倒受伤,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正常进行巡查工作时,因躲避突然启动的三轮车而摔倒,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意外伤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4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诊断证明、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公示、路线图等。在事故调查时,又调取了第三人规章制度、XX中队工作职责、工作情况说明、人员分布、签到表、住院病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XX中队职工。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在XX中队签到后骑电动车到XX路分包路段进行管理巡查。11时30分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返回XX中队途中,行至XX路中段,因突发头晕摔倒受伤,躺在路上,路人拨打 120急救电话,申请人拒绝就诊,随家人回家。16时17分申请人家属带其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脑动脉狭窄,3.脑萎缩,4.肺部感染,5.脑梗死。其病历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因突发头晕不慎摔倒”,疾病史记载“曾患‘脑梗死、脑动脉狭窄、脑萎缩’半年”。

申请人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是往返两个工作场所途中,但其摔伤是由自身疾病导致的,不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X举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第三人下属XX中队职工。根据该单位工作制度,工作人员分区域分路段进行管理,定人定岗,处理各自路段具体工作和巡查管理。2024年2月1日11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XX辖区XX路附近进行巡查时不慎摔倒受伤。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因避让道路右侧三轮车摔倒。事故发生后,三轮车驶离现场。

二、2024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3月12日受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显示,申请人受伤原因系“骑脚踏车人员在非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另显示申请人“既往有脑梗死、脑动脉狭窄、脑萎缩等病史”。申请人提交的《南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登记表》显示,“申请人因突发头晕不慎摔倒,左侧头部着地致使患者意识丧失”。申请人妻子X红“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一栏注明:“X举2024年2月1日上午11时30分在XX路自己骑电动车头晕摔倒,无第三方责任人,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X红另在《南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个人承诺书》签字承诺此次外伤与第三方无关,医疗费用无第三方支付,如有不实,愿退还统筹支付基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5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

三、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去世。经与申请人妻子X红确认,X红明确继续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宛公交XX认证〔2024〕第XXXXXX号)。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证明,2024年2月1日11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XX牌电动两轮车沿X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XXXXX区间道交叉口向北约5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其他车辆(电动三轮车),致使申请人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因该起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无法找到其余相关车辆,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住院。

四、另查明,申请人2024年2月1日受伤住院后,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脑动脉狭窄,3.脑萎缩,4.肺部感染,5.脑梗死。申请人于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如上。4月23日至5月2日期间,申请人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脑动脉狭窄、脑萎缩、肺部感染、高钠血症、癫痫。5月21日至6月11日期间,申请人再次以多发性脑梗死、脑动脉狭窄、脑萎缩、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高钠血症、低钾血症入院治疗。8月26日至8月28日,申请人再次入院,并于8月28日抢救无效去世。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作出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履行道路巡查工作任务过程中,因避让三轮车,不慎摔倒致伤。第三人及申请人前期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材料、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承诺书等材料,均显示申请人系突发头晕不慎摔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疾病导致摔伤,而非工作原因摔倒受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原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申请人家属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交警部门于2024年9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无法获知的、事后出现的新证据,不宜以此简单否定原行政行为。

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若行政机关发现足以影响基础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且该行为会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即有义务依法及时改正。从申请人入院病历材料看,申请人被送医后处于意识丧失、神志模糊状态,用人单位及家属无法第一时间还原事故现场情况,申请人家属在入院自述及2月3日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承诺书中认为该起事故无第三方责任,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综合交警部门9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在骑电动车巡查路段过程中,避让三轮车摔倒且该三轮车事发后离开现场,路人发现后送医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疾病诱发摔倒而作出原不予认定工伤的基础事实发生改变,应当重新作出处理。

二、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亲属主张申请人2024年8月28日去世与2月1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经查阅申请人病历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因案涉事故入院,于2月6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动脉狭窄、脑萎缩、肺部感染、脑梗死。病历材料中疾病史记载,申请人“曾患脑梗死、脑动脉狭窄、脑萎缩”半年。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第二次入院,诊断为脑动脉狭窄或狭窄引起的脑梗死、脑萎缩、肺部感染、高钠血症、癫痫,经治疗于5月2日出院;2024年5月21日至6月11日期间,申请人第三次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脑动脉狭窄、脑萎缩、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高钠血症、低钾血症;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以发热为主诉入院,诊断为鲍曼不动杆菌性肺炎、心脏呼吸衰竭、脑萎缩、脑栓塞、营养不良等。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不幸去世,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申请人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综合上述病历记载的病程可知,申请人2024年2月1日所受伤害为摔伤,2024年8月26日因肺炎入院,8月2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病逝,死亡原因与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申请人亦不属于上述情形。此外,申请人2024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障渠道予以报销,若后续需进行工伤待遇支付,应当及时与医保、工伤待遇支付部门说明情况,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X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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