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5〕1014号
申 请 人:南阳XXXXXX有限公司
住 址:南阳市XX广场XX街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闫道畅,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磊营,市节水服务中心水政监察三大队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4〕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及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无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南阳市节水办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服务的XXXX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地温空调回水慢,要求整改。申请人找到专业的施工单位,将两口取水井的水泵拆除,改为回水井,解决了回水慢的问题。4月底,水利部门委托第三方河南省XXXXXXXX有限公司对相关设备开机运行实验,检查结论为通过整改后,回水正常,无灌水外排现象。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处罚决定》,认定地温空调取用水运行过程中回水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许可规定进行回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罚款250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是“回水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回灌”,而作出处罚的依据是“(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这显然属于无处罚依据。其次,《处罚决定》上查明的XXX超市排污口和茶叶店门口的排污口与申请人公司的地温空调取水回水没有因果关系。由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确保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3月初,被申请人根据城管部门反馈及日常监管情况,发现申请人管理的XXXX小区地温空调取用水有外排现象,疑似存在未完全回灌行为。3月6日,被申请人对XXXX小区地温空调取回水情况通过余氯试剂跟踪法进行检测。第一检测点为小区门面房茶叶店门前雨污水窨井,第二检测点为小区门面房超市门前雨污水窨井。上述两个检测点水质余氯异常,系申请人地温空调回水中检测试剂造成。而后通过现场勘查,确认申请人小区这两个检测点(排污口)存在通过加装的外排管道有回灌水大量外排,而非申请人所述“回水慢”。申请人物业人员现场参与了检测,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固定证据,依照相关法规,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同日下达《南阳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南阳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二、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涉嫌违法。根据被申请人“宛水政2012第XX号”批复文件,申请人管理的地温空调项目应当符合“地温空调工程的取水、回灌应全封闭运行,取水全部同层回灌原地下水含水层”的要求。“2020第XXX号”取水许可证上,也注明退水量为“全部回灌”。申请人管理的该地温空调项目在无法满足同层全部回灌的要求时,仍取水运行,并采取外排手段处理已取用水资源,已涉嫌违法,符合立案条件。
三、按照相关法律,被申请人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2024年4月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4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小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茶叶店门前外排管断开,回水管道接入其南侧一眼弃用的取水井,超市门口外排管断开,启用三角绿化带南侧原弃用取水井(取水许可未登记在册)改为回灌井。鉴于当时地温空调项目已停机,本着对申请人复查科学公正立场,双方约定开机运行检测。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小区地温空调系统进行抽水、回灌试验,开机不足一小时,回灌井淤水严重,试验终止,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继续整改。4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抽水、回灌试验,取水运行2小时,回灌正常。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整改复查意见书》,确认申请人已按时限要求完成整改的事实。5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水法》和《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经营困难等因素,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拟对其处以2.5万元罚款,并将申请人享有申辩权一并告知申请人。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辩书,6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并将具体结果回复申请人,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送达。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异议的回复。
1.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2024年4月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4月9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发现未整改到位并要求申请人继续整改,4月28日复查验收合格。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整改复查意见书》,确认了申请人已按时限要求完成了整改。
2.根据被申请人“宛水政2012第XX号”批复文件,申请人管理的地温空调项目应当符合“地温空调工程的取水、回灌应全封闭运行,取水全部同层回灌原地下水含水层”的要求。“2020第XXX号”取水许可证上,也注明退水量为“全部回灌”。水利部门批准该地温空调可取水的条件之一就是“该项目取水应全部同层回灌至地下水含水层,达到全部回灌的标准”。但申请人管理的该地温空调项目在无法满足回灌要求时仍取水运行,并采取外排手段处理已取用水资源,与水利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不符。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违法取用水事实成立,要求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经复查验收,被申请人确认了申请人已按时限要求完成整改的情况,申请人属于“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根据《裁量标准》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依据《水法》的要求和《裁量标准》的规定,于2024年6月20日对申请人处以2.5万元的罚款,处罚有据。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查明的XXX超市排污口与茶叶店门口排污口与申请人公司地温空调回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根据余氯试剂跟踪法,认定当事人小区地温空调回水未完全回灌,通过上述位置外排。被申请人在固定证据阶段,请市政环卫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上述两个检测点进行现场认定,为申请人小区污水排放口,是其内网组成部分,汇总后统一流入市政(雨)污水主管网。上述两个排污口与申请人地温空调取回水无直接关系,但当申请人地温空调回水无法达标时,通过上述位置将难以回灌的水直接外排,属于认定其地温空调项目非法外排水的主要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主体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规范,请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XXXX小区物业公司。201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小区作出《关于南阳XXXXXX住宅小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取水许可申请的批复》(宛水政〔2012〕XX号),其中载明,同意本地温空调工程建设热源井9眼,其中3眼用于取水,6眼用于回灌……本地温空调工程的取水、回灌应全封闭运行,取水全部同层回灌原地下水含水层,不得外排或另作他用……。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取水许可证》(取水豫16字〔2020〕第XXX号),证载取水权人为申请人,取水用途为地温空调,退水地点为同层回灌井,退水量为全部回灌。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委托南阳市节水服务中心依法对南阳市中心城区违反水资源管理和节水工作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委托时间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
二、2024年3月6日,南阳市节水服务中心委托河南省XXXXXXXX有限公司对XXXX小区地温空调水源热泵项目取回水进行调查检测,检测机构于3月8日出具调查结论,检测情况为回灌井检测余氯存在异常、雨污水管网系统检测余氯存在异常,检测结论为水源水回水外排情况异常。
2024年3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XXXX小区东南角XXX超市外、东北角茶叶店外的雨水管网井内有旁通管,现场检查过程中,申请人工作人员参与。同日,被申请人对XXXX小区涉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立案调查。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XXXX小区地温空调取用水运行过程中回水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回灌,违反了《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4月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要求为拆除封填外排的旁通管,保证地温空调项目回灌水按照取水许可要求进行回灌。《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3月27日送达申请人。
4月9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复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超市外旁通管已封堵,回水井加装旁通管,调节阀流入废弃取水井,加装数字表一块。茶叶店外旁通管已封堵,加装调节阀流入废弃取水井,加装数字表一块。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整改。
被申请人委托河南省XXXXXXXX有限公司分别于4月24日对案涉小区地温空调供回水情况进行复查,开机运行不足一小时,回灌井淤水严重,复查工作终止。4月28日再次进行复查,回水正常,回灌水无外排现象,但供回水井机械表计数不精确。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整改复查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回水正常,回灌水无外排现象。
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存在地温空调运行过程中回水未按批准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回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裁量标准》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5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申辩书,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向申请人作出申辩意见答复,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裁量标准》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论适当。《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在本案中,申请人取得的《取水许可证》上载明取水用途为地温空调,退水地点为同层回灌井,退水量为全部回灌。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检测发现,申请人管理的XXXX小区地温空调取水后,部分水通过外排管道外排,未能全部同层回灌至原地下水含水层,不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用水条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整改,经两次复查、整改,确认整改到位后,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结论适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经现场调查、责令整改、复查验收、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根据《取水许可证》证载内容,水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申请人在XXXX小区地温空调项目用水的条件,包括取水条件和退水条件。其中退水条件明确为同层回灌井退水,全部回灌,且不低于取水水质(水温除外)。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该小区的地温空调回水未按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回灌,属于未按批准条件取用水,被申请人适用《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适用依据并无不当。
2.XXX超市门口和茶叶店门口的排污口,作为案涉小区的(雨)污水排放口,属于小区(雨)污水网组成部分,可以检测到小区地温空调回水是否存在通过(雨)污水管网外排的情况。且在本案数次现场检查查处过程中,均有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场,申请人辩称两处检测点与回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3.在本机关组织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案涉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不应再给予处罚。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上可知,责令整改、补救,与处以罚款不存在冲突关系,故作出案涉处罚符合规定。
三、需要提醒的是,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28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复查验收时发现,地温空调取回水在线监测计量设施与取水井机械表对比,存在不精确的问题;申请人在整改过程中,增加2眼回灌井用于解决回灌问题,新增井口按规定需进行审批或报备。上述事项被申请人已在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回复时作出提醒,若申请人仍未整改到位,应当尽快予以整改规范,避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4〕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5日